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7號
TNDV,108,訴,67,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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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金葵
被    告 林基清
       林明良
       林明忠
上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林基安
被    告 林美滿
       包○○即包陳幼菊之繼承人
       包○○即包陳幼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
被    告 包麗即包陳幼菊之繼承人
       包玉即包陳幼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包○○包○○、包玉、包麗應就其被繼承人包陳幼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三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四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包○○、被告包○○及其法定代理人阮氏玉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所示被告及訴外人包陳 幼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包陳幼菊 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死亡,被告包○○包○○、包麗、包 玉為其全體繼承人,應就其繼承包陳幼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 分割登記,爰依法請求命被告包○○包○○、包麗、包玉



就其被繼承人包陳幼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林基安兼被告林明良林明忠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林基 清、林美滿包○○、包麗、包玉:只要分得部分有臨路, 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包○○及其法定代理人阮氏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包陳幼菊已於103年3月29 日死亡,被告包○○包○○、包麗、包玉為其全體繼承人 ,惟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繼承被繼承人包陳幼菊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包○ ○、包○○、包麗、包玉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包陳幼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三)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本件分割之系爭土地東北側臨路,現況為林木及雜 草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會同原告林基安、被告 包麗等(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 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資認定。又參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分割後之土地 均有臨路可供通行,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 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輔參以原告及被告等之意願等情 ,應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有 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 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 │附表一:分割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蔡金葵 │1000分之296 │1000分之296 │ ├──┼────┼──────────────┼──────────┤ │ 2 │林基安 │600分之157即6000分之1570 │600分之157 │ ├──┼────┼──────────────┼──────────┤ │ 3 │林基清 │3000分之197即6000分之394 │3000分之197 │ ├──┼────┼──────────────┼──────────┤ │ 4 │包陳幼菊│1000分之101即6000分之606 │1000分之101 │ │ │ │ │(由如附表二編號3所 │
│ │ │ │示被告負擔) │
├──┼────┼──────────────┼──────────┤ │ 5 │林明良 │6000分之197 │6000分之197 │ ├──┼────┼──────────────┼──────────┤ │ 6 │林明忠 │6000分之197 │6000分之197 │ ├──┼────┼──────────────┼──────────┤ │ 7 │林美滿 │100分之21即6000分之1260 │100分之21 │ └──┴────┴──────────────┴──────────┘
┌─────────────────────────┐
│附表二:分割後之附圖編號B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林基安 │4224分之1570 │ │
├──┼────┼────────────┼────┤ │ 2 │林基清 │4224分之394 │ │
├──┼────┼────────────┼────┤
│ 3 │包○○ │4224分之606 │由左列包│
│ │包○○ │ │陳幼菊之│




│ │包 玉 │ │繼承人公│
│ │包 麗 │ │同共有 │
├──┼────┼────────────┼────┤
│ 4 │林明良 │4224分之197 │ │
├──┼────┼────────────┼────┤
│ 5 │林明忠 │4224分之197 │ │
├──┼────┼────────────┼────┤
│ 6 │林美滿 │4224分之1260 │ │
├──┴────┴────────────┴────┤
│分割後附圖編號B部分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有人按原 │
│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即:│
│1570:394:606:197:197:1260 │
│1570+394+606+197+197+1260=4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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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