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郭信樟
被 告 吳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四點零一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 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房屋現由被告居住,僅有1出入口,後面是防火巷 ,但無法通行,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應 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 第823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 ○○段0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為變 價分割,並將變價分割後所得之價金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1,又 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 定不分割之期限,然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108年度補字第186號卷 第1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認系爭房地為兩造 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經本院調解亦未成立協議, 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 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因此 ,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 割方法,並依據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始 為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4.01平方公尺,其 上建物第一、二層面積各為46.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地面積不大,倘依兩造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 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 者,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僅有樓下單一門戶進出,屋內各層 樓共用一樓梯,並無法區隔為獨立空間使用,原物分割後兩 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及減 損經濟價值,且原告係基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 被告原本無任何信任基礎,足認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 割之情形。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 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 種分割方式。又原告於起訴狀即表示以系爭房地變價之分割 方案,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其分割意 願及其他妥適之分割方案,而本件採用將系爭房地一併變賣 之分割方式,不僅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 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如變價之價格提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 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則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 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 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基此,本院考量系爭房地之型態、建 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因素,並斟酌 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市場良性公平競價等 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 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 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