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謝錦文
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以其所有之土地參加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 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會 ,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0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公告 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圖冊,然至今對於分配異議事項仍未處理 完成。如今原告竟收到被告來函告知於108年1月11日所召開 之第26次理事會會議第一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決議原 告重劃後土地分配到海前段1295、1325、1327、1328地號土 地(下各稱系爭1295、1325、1327、1328地號土地,合稱原 告分得之重劃土地)。被告既對於原告提出之多項分配異議 均未處理,違反章程第27條,致原告無法辦理後續土地登記 ,受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影響原 告對其土地之利用,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應具確認利益。
(二)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重劃 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規定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被告之第一次會員大 會並無決議同意逾45%之共同負擔比率,而於100年11月7日 公告之分配清冊第一冊就原告本件分得之重劃土地,折價抵 付共同負擔之土地比例已逾45%之上限,而其他會員如吳正 欽、吳漢清、吳漢堂、周振順、周振坤、王素珍等人土地負 擔比率卻在40%以下,原告土地與其他人土地之共同負擔比 率,差異懸殊。被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 應調整原告土地之共同負擔比率與其他人一致,並調上整扣 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
(三)原告分得之重劃土地應重新為下列調整分配: 1.系爭1295地號土地應調整成4宗土地:原告重劃前原有共9宗 土地,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138平方公尺,重劃後卻只分得系爭1295地號土地 ,面積1480.12平方公尺,此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損害原告權益。另原告就差額地價 應以現金繳納,依上開分配,原告應繳差額地價3,714,678 元,因依章程第24條之規定,在原告無現金可以繳納時,則 整塊重劃後評定總價值為26,189,243元,就有無法移轉之虞 ,此亦損及原告權益。
2.系爭1325地號土地應調整分配位置:臺南市○○區○○段00 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坐落原告所有之安南區海前段687地 號及687之7地號土地上,同段686地號土地則為王素珍所有 。分配圖冊公告時,前開建物坐落位置為重劃後系爭1325地 號土地之位置。而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將前開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王素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原告重劃後取得之系爭1325地號土地應與王素珍取 得之重劃後1326地號土地之位置調整互換。 3.系爭1327地號土地應調整成三宗土地:原告重劃前之同段684 之1、684之4、792地號土地,取配面積各為2486.6、894.82 、2373.97平方公尺,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138 平方公尺,原告卻只分得系爭1327地號土地,業已違反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原告重劃後扣除 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規定為2743.74平方公尺,但原告實 際上卻僅分得2725.94平方公尺,雖有領取差額地價346,085 元,但此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損 原告權益。
4.系爭1327地號土地有關重劃前792地號土地,除如前項所揭 應獨宗個別分配外,並應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調整分配位置至臨G-l-20M道路北側位置。 5.分配清冊所載原告重劃前同段687之5、683地號土地之面積 ,應按104年間土地登記總簿所載面積更正。(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第26次理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 應調整土地分配圖冊中原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地號、分配位置 及應分配面積。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依照會議記錄 ,系爭決議並非就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而為決議,原告請求 確認判決之內容顯與決議內容無涉,既無依據亦無理由,故 原告前開請求,實無理由。
(二)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因此被告之理事會於 103年5月9日第16次理事會會議作成維持原公告分配之決議 ,重劃會並於103年6月30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若仍有不服
應於文到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該函文業經原告於103 年7月3日簽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依規定提起分 配異議之訴訟,卻持續要求重劃會應依照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分配土地,故被告之第26次理事會依規定作成系爭決議,於 法並無不符,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第26次理事會之系 爭決議無效,於法不符,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確認被告第26次理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尚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平均地權條例於第56條及第58條分別就主管機關及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為規定。並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 權訂定市地重劃辦法,同法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 ,並於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所有權人自辦市 地重劃準用市地重劃辦法。準此,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 ,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並準用市 地重劃辦法規定。
2.查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重劃區內 全體所有權人前於96年11月3日召開「臺南市海前(二)自辦 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選出理監事、制訂章程 ,辦理市地重劃事宜,嗣經臺南市政府於96年12月3日核定 成立重劃會(即被告),有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南 市政府96年12月3日南市地劃字第09614524790號函文、被告 章程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3、35至40頁),上情 堪可認定。而被告依照重劃會章程第15條規定,授權所屬理 事會代為執行會員大會重劃分配決議、協調異議等事務,其 決議效果歸屬於會員大會,而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不服被告理事會議之決 議,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立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尚難認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 :被告理事會於108年1月11日召開第26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記 載:「第一案案由:召開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謝錦文土地分配 異議協調會。說明:...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謝錦文(即 原告)於土地分配公告後提出異議,經理事長多次協調後仍 無法達成共識,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4條規定於103年5月9日召開第16次理事會,報請理事會決
議函請原告依本會章程所規定之期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但 因司法程序冗長,為加速本重劃區重劃流程,於106年11月 30日第24次理事會決議繼續與原告協調其土地分配異議。理 事長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8日、107年2月7日、107年 3月9日、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20日與原告進行協調無法 達成共識,協調無果。特邀集全體理事召開理事會與原告協 調土地分配異議相關事宜。...決議經出席理事與原告協調 ,出席理事共6位理事與原告無法達成共識,請原告依本會 章程第27條規定於收到協議會之會議紀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同時知會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 無異議依土地分配公告結果辦理地籍檢測及土地登記。符合 出席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法定規定,本案照案通過」 等語,有被告第26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全文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觀系爭決議內容,可知系爭決議實乃就 原告對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異議乙事,被告理事會決議不 再與原告繼續協調,而要求原告依照被告章程第27條規定自 行向法院提出訴訟以解決紛爭。系爭決議並無違反被告章程 之處,且未涉及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之具體分配方案,原告主 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及分配方 法之相關規定,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 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 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應依規定辦理 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 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 ,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同時知會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無異 議,其分配結果得送請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登記」, 被告章程第27條亦定有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 1.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第7次理事會審議通過, 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0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1000781824 號函備查在案,自100年11月7日至12月6日公告本件重劃區 土地分配圖冊,原告異議後,被告理事會持續協調,於108 年1月22日函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起訴等情,有被告100年1 0 月28日函文、108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28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迄至1
08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重新調整原告重劃 土地之位置、面積、地號,已經不符被告章程及前開法條所 定之期限,其請求被告重新調整分配云云,已難認符合程序 要件。
2.況按法院對於分配位置不公平、不適當之重劃分配決議,是 否可為實體上之判決(就單一所有人為個案之具體調整), 抑或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而為裁判?又重劃 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情形,究之並非本件爭點,且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就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 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尚不能因上訴人等個人主觀見解及事 由,使其他已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造成連續變動之結果,遽 而否決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之效力。質言之 ,獎勵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再參諸修正(75年06月29日 )之立法理由,亦說明乃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 並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而市地重劃分配之方法,必須經會 員大會決議完成,雖對分配方法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 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參照 );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 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 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 為具體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 ,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 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 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 地所有權人之爭執,究之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辦法之 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重新分配原告之 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云云,然法院就異議之裁判範圍, 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應僅限於對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內容 是否有效而為裁判,非得逕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 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 ,為具體之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 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 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 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 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是原告請求本院就其
重劃前後土地重新調整地號、位置及面積,揆之前開說明, 顯乏依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其 又主張被告應重新調整其分配之土地地號、位置、面積等語 ,復屬無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