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04號
TNDV,108,訴,604,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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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吳俊萍 

被   告 楊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6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000元(醫療費用6 3,068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333,000元、救護車 費用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8,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⑴就有關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減縮為27萬元;⑵追加來 回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就診車資9,000元;⑶撤回有關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請求 ,並於本件訴訟中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⑷更正請求總 金額為499,531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楊志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下午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玉成里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台17公路與176線道交叉口時,先逆向左彎行駛台 17對向車道,再往東駛至176縣道欲左彎沿176縣道往佳里區 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 176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 髖臼唇破裂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人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68,331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大林慈濟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 費用68,331元。
⒉救護車費用4,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自 麻豆新樓醫院搭乘救護車轉送大林慈濟醫院就診,總計支 出救護車費用4,000元。
⒊來回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車資9,000元:原告因受有左側骨 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行動不便,需 搭乘車輛往返大林慈濟醫院就診5次(每次來回車資1,800 元),總計支出就診車資9,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38,2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 系爭MSH-1659普通重機車毀損,經送呈祥機車行維修,總 計支出修理費用38,200元。又系爭MSH-1659普通重機車原 為訴外人吳春美所有,惟吳春美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已將 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 此部分之費用,應有理由。另被告對本院就系爭機車零件 依法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⒌工作損失270,000元:原告任職於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強新公司),平均每日薪資約為1,500元,然因系 爭車禍事故致其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爰請求自107年5月 24日起180日之工作損失,合計為270,000元(1,500元*18 0日)。
⒍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骨盆髖 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總計原告支 出看護費用6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 骨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身心因而承 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資慰藉。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99,53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下午6時4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玉成里台17線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17公路與176線道交叉口時,先逆 向左彎行駛台17對向車道,再往東駛至176縣道欲左彎沿17 6縣道往佳里區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自176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髖臼 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嗣訴外人吳春美已將系 爭MSH-1659普通重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並經證人吳春 美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等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 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68,33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後,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 出醫療費用68,331元,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麻豆新 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亦未到庭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救護車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當日,自麻豆新樓醫院搭乘救護車轉送大林慈濟醫院就 診,總計支出救護車費用4,000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 據為憑,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為有理由。
⒊來回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車資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 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行 動不便,需搭乘車輛往返大林慈濟醫院就診5次(每次來 回車資1,800元),總計支出就診車資9,000元,業已提出 交通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亦為有 理由。
⒋機車修理費38,2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 其修復費用為38,2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 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 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 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係106年11月(西元2017 年11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 107年5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機車已使用7月,揆諸 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2,629元【系爭機車扣 除折舊後價值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8,200(3+1)≒9,5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8,200-9,550)×1/3×(7/12)≒5,571(小數點 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8,200-5,571=32,629】,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為32,62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2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 修養6個月,致受有180日(即6個月)工作損失之部分, 業已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7年6月4日、107年11月2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 告任職於強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即每日工 資約為1,5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強新公司107年3至5月 薪資條為憑,則原告請求180日之工作損失270,000元(1, 500元*18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 總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 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 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骨 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而需治療休養 6個月,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後,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 應屬實情;又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為鋼鐵公司之技術員 ,月薪約為4萬餘元,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 作,此為兩造所陳明(被告依其警詢之記載);且原告 106、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92,819元、415,760元 ,名下尚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 財產總額高達4,120,192元,而被告106、107年度各類所 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僅有3筆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合理,並未逾適當範圍,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93,960元 (醫療費用68,331元、救護車費用4,000元、來回大林慈 濟醫院就診車資9,000元、機車修理費32,629元、工作損



失270,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93,960元,及自10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 行,即無必要;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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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