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被 告 陳四川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朱純暄律師
楊聖文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夥同不明人士至原告斗南工廠,表 示訴外人唐旭賢(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榮華之女兒)向其借貸 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提出借款單及委託書,原告迫 於無奈而將斗南工廠型號1800(80T)之機臺,以90萬元出 售訴外人施振源,並將該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所提出之委 託書係唐旭賢與被告串通寫好的,並非原告所簽立,且被告 交付唐旭賢之460萬元,與委託書委託買賣無關,亦非原告 向其借貸,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05年度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故被告受領90萬元,並無法 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 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營廢五金買賣、回收,於102年9、10月間經訴外人即 原告公司董事唐福君(兼任原告公司業務)告知,原告斗南 工廠有型號1800(80T)、2000(140T)之機臺及鋼筋約200 噸、天車5臺、電線五金約120噸(下稱系爭物品)可販賣予 被告,惟因資金需求由唐旭賢(當時為原告公司董事,亦擔 任經理人處理公司內外事務)先行向被告取款,並於102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以簽立借款單方式,陸續取走合計 460萬元之現金,事後並由唐旭賢在原告公司之辦公室持原 告公司大小章先後開立2份委託書(雖名稱為委託書,但內 容應為買賣,下稱系爭委託書),將系爭物品出售被告。因 被告已預先給付買賣價金460萬元,故於102年11月1日委請 工人持系爭委託書至原告斗南工廠搬運2000(140T)機臺、 天車5臺及電線五金,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榮華、董 事唐福生皆在場,並協助被告搬運機械販賣,唐榮華甚至隨 同至被告經營之廢鐵回收場過磅,並於過磅單上簽名確認。 上開物品買賣價金扣除原告先前借款70萬元後共計288萬3,2 05元,故原告尚有價值171萬6,795元【計算式:460萬元-2 88萬3,205元=171萬6,795元】之物品未給付,而原告交付 之90萬元,係其出售1800(80T)機械之價款,乃可歸責於 己而生給付不能之結果,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係屬履行 利益之損害賠償,且原告尚有上開金額未清償,竟無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受領90萬元,並非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 因,然當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榮華係基於代唐旭賢清償 目的而出售型號1800(80T)機臺,並以90萬元清償唐旭賢 之債務,原告自應承擔清償被告對唐旭賢債務之結果,被告 受領該金額係基於對唐旭賢債權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因被 告先給付460萬元之廢鐵買賣價金,並以該筆金額清償對外 積欠之款項,顯然其交付90萬元與被告,並無受有損害,亦 不該當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榮華與訴外人唐旭賢係父女關係,唐 旭賢曾於87年5月13日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惟於90年7 月23日起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後即未再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原告董事長改由唐榮華擔任迄今。
㈡唐旭賢分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7紙借款單與被告,金額合 計460萬元,被告已交付上開金額由唐旭賢受領。 ㈢兩造有關系爭物品買賣之內容,詳如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委託 書所載。
㈣10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被告多次委請工人至 原告斗南工廠搬運系爭委託書所記載2000(140T)機臺,及 天車5臺、電線五金對外販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榮華 、董事唐福生均在場,並協助搬運,其中唐榮華並會同至被 告經營之廢鐵回收場過磅,及於過磅後在被證3所示之過磅 單上簽名。
㈤原告以90萬元金額出售系爭委託書上所載:型號1800(80T )機臺與訴外人施振源,並將該金額當場交付被告。 ㈥系爭委託書上手寫「已收900,000。25/10陳四川90萬元」等 文字,係被告所親簽,並有收訖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榮華所交 付之90萬元。
㈦被告前以原告向其借貸460萬元,經販賣型號2000(140T) 機臺,及天車5臺、電線五金及受領90萬元之金額288萬3,20 5元抵償後,原告尚餘171萬6,795元未清償為由,具狀向雲 林地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71萬6,795元 及其利息。經雲林地院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原 告(即本件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因本件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 駁回,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即前案),上開判決內容詳如雲 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7至55頁所示。 ㈧被告前以訴外人唐旭賢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96、5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雲林地 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唐旭賢無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書詳如前揭雲林地院卷第57至70頁。 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本件被告陳四川及訴外人柴善翌等人 涉犯恐嚇危安、強制罪嫌為由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2 2、5006號),經雲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決陳四川等人均無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上開判決書詳如前揭雲林地院卷第71至92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當事人
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如於前案訴訟業經兩造充分攻 防、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中予以論究,則於他案訴訟中就 相同之爭點,除前案就該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於他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結果外,基 於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避免相同爭點重覆調查徒增司法資源之 浪費,他訴法院就該重要爭點即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經查: 1.本件被告前以本件原告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主動向其告知 有系爭物品可供販賣,並由唐旭賢先取得460萬元現金並簽 立借款單7紙後,再開立系爭委託書。惟系爭物品經其搬運 販賣僅價值288萬3,205元,尚有171萬6,795元之物品尚未給 付,遂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雲林地院 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給付171萬6,795元及其利息。經雲 林地院審理後,以借款單係唐旭賢所借立,委託書記載價款 需全數匯入本件原告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無法證明 借款單金額為委託書上所指買賣之價款,且借款單係唐旭賢 向公司所為借貸而書立之借據,並非買賣之對價等理由,認 定本件被告依買賣關係請求本件原告返還溢收價款171萬6,7 95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以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駁回。 因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審理後認定本件被告 交付唐旭賢之460萬元及唐旭賢開立之借款單,不能證明為 預支委託書之買賣價金,460萬元均由唐旭賢所受領,且本 件原告拒絕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9日第2次持委託書至斗南 工廠搬運機械等物品,係因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1日第1次 至斗南工廠搬運機械等物所販賣之價金,未依委託書匯入本 件原告之銀行帳戶,其理由尚無不當,本件被告主張已構成 可歸責於其事由之給付不能而違反兩造之買賣契約,並無可 採等理由,以105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本件被告 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各1份(參雲林 地院卷第27至55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 見本件被告交付唐旭賢之460萬元,係唐旭賢向其借貸,此 與系爭委託書所載買賣系爭物品無關之事實,業經前案認定 無疑。
2.查,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係屬同一,且前案所論 究本件被告交付唐旭賢460萬元及唐旭賢簽立之7紙借款單, 與系爭委託書有無關係乙節,係屬前案之重要爭點,並於前 案審理時傳喚證人唐旭賢及調取相關證據資料經兩造充分辯 論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認定本件被告交付唐旭賢 之460萬元及唐旭賢開立之借款單,不能證明為預支系爭委
託書買賣價金之結果,此與本件訴訟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借 款單、委託書)及主張、抗辯之爭點,悉屬相同,而前案判 決內容及所憑據之理由,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足徵前 案認定本件被告係與唐旭賢成立借貸而交付460萬元,與委 託書買賣系爭物品交付價金無關之事實,已符合「爭點效」 要件而於本件訴訟有所適用,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結果,則本件訴訟於適用「 爭點效」之情形下,即應同前案就唐旭賢所簽立之借款單及 經本件被告交付之460萬元,與委託書買賣系爭物品無關之 事實為相同之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交付460萬元 予唐旭賢,乃系爭委託書買賣系爭物品先行預付之金額乙節 ,即無所憑。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即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18年 上字第1192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交付460萬元與唐旭賢,此與系爭委託書買賣系爭 物品事實無關,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稱買賣系爭物品之價 金扣抵已交付唐旭賢金額之問題,且觀諸系爭委託書內容( 共2紙,參雲林地院卷第19頁及其反面),其上係記載:「 甲方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乙方陳四川處理斗南廠 2 臺機械分別型號為1800(80T)、2000(140T),總重大 約22000KG,單價NT$9,買賣成交金額總計新台幣…全數金 額匯入:第一銀行虎尾分行533-10-055779順華塑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甲方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乙 方陳四川處理斗南廠鐵皮屋及鋼筋總重大約200噸左右單價 NT$7.5,天車伍台及電線五金總重大約120噸單價NT$11.5, 買賣成交金額總計新台幣…全數金額匯入:第一銀行虎尾分 行533-10-055779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姑 不論委託書性質為何,然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物品既屬原 告所有,販賣所得之價金當然即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以90萬 元金額出售委託書上所載:型號1800(80T)之機臺與訴外 人施振源,並將該金額交付被告,被告受領此一利益顯然並
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且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應已符合不 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90萬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與原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即系爭委託書 ),且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參判決 第12頁第1至17行)已認定原告係先收取買賣價金460萬元, 後給付買賣標的物(廢鐵),並取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唐榮 華同意,故原告自行出售型號1800(80T)機臺,致該標的 給付不能,應可歸責於原告,該90萬元係屬對被告之履行利 益損害賠償,其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受領該金額云云。惟查,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上開所提之刑事案件, 係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柴善翌、王耀田、沈嘉修所涉之妨害自 由案件,該案二案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第12頁第1至17行之內容,係承審法官審酌本件被告辯 稱預先支付買賣價金及拆卸廢鐵等過程,唐榮華均在現場指 揮,與該案證人唐旭賢於一審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進而與 唐榮華、唐福君所指稱、證述情節勾稽認定:「不論被告陳 四川與唐榮華所述何者為真,被告陳四川均非無端向唐榮華 要求拆卸、搬走機械等物,被告陳四川與順華公司間,確實 有民事債務糾紛存在,並衍生其他民事訴訟案件(即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8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且足認被告陳四川等人係經唐 榮華之『同意』,方拆卸、搬走斗南廠房內之上開天車等物 品。」之結果,顯然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為本件被告與 本件原告間有債務糾紛,尚非無由而逕自拆除斗南工廠內之 物品,並非認定本件被告與本件原告間確實存在先行預付買 賣價金460萬元之事實,被告遽謂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 告已先行收取買賣價金460萬元,顯然曲解判決內容而為有 利於己之判斷。此外,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 此規定源自於損害填補原則,仍需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 而生損害之結果,債務人始負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交付唐 旭賢460萬元既非系爭委託書買賣價金之預付,業如前揭, 且縱認兩造就系爭物品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係將系爭物品 以廢鐵秤重方式出售,其中將1800(80T)機臺自行出售他 人,僅涉及買賣標的之減少,並不會造成被告任何損害,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此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援引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抗辯因原告出售上開機臺,可歸責於己
而發生給付不能,該90萬元係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乃其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云云,容有誤解,難謂有據。 ㈣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榮華交付被告之90萬元,係出售原告斗 南工廠機械所得之款項,應為原告所有,並非唐榮華「個人 」所有,縱認唐榮華係為代償其女兒之債務,亦屬個人事項 ,原告就唐旭賢個人積欠被告之460萬元一事,並無利害關 係而有代其清償之必要,自不得以唐榮華與唐旭賢間有親情 關係而交付90萬元之舉止,視為原告代償唐旭賢債務之行為 ,進而認為被告受領該金額係基於其對唐旭賢債權而有法律 上原因,是被告抗辯縱460萬元係唐旭賢之借款,惟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唐榮華係為代償女兒債務而交付90萬元,其受 領該金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理由,實屬無稽。又被告係因 唐旭賢簽立借款單而將460萬元交付唐旭賢,故其與唐旭賢 之借貸,與原告間就系爭物品之買賣,係為二個不同債之關 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唐旭賢之債權債務 關係援引為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且唐旭賢 取得之460萬元,縱如其於刑事案件所證述係用以支付原告 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電費,然此亦屬其個人借貸後如何使用款 項之問題,與原告因交付90萬元而生損害乙節,純屬二事, 自不得以唐旭賢上開行為而遽謂原告不生損害之結果,故被 告以唐旭賢借貸後之金額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款項,使其 免受銀行追討、斷電等窘境,原告交付90萬元係為清償自己 對外、對被告債務而無受有損害云云,顯然與前揭之論證有 所不合,亦難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 屬給付未定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參雲 林地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460萬元與訴外人唐旭賢,並非預付系 爭委託書之買賣價金,其受領原告因出售機械所得90萬元之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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