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71號
TNDV,108,訴,57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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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
被   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以佳地字第00七四一四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設定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進福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至民國108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5,529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郭進福於84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6分之 1;下稱系爭1084、1090地號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53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通汽車公司),存續期間自84年5月8日起至89年5 月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前於106年間起訴欲請求確 認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國通汽車公司 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 簡字第46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 原告當時僅列載系爭1084地號土地,而漏列系爭1090地號土 地,致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系爭1090地號土地,原 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遭 地政機關退件。系爭抵押權至89年5月8日時,已符合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被告國通汽車公司應 提出實際借貸之相關證明,且被告國通汽車公司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6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時 ,亦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郭進福之債權人,系



爭抵押權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郭進福怠於行使 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代位郭進福請求被告國通汽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國通汽車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現在已無與郭進福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進福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 本金125,52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郭進福於84年間在其所 有系爭1084、1090地號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國通 汽車公司,原告前於106年間起訴欲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國通汽車公司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並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惟原告當時僅列載系 爭1084地號土地,而漏列系爭1090地號土地,致系爭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系爭1090地號土地,原告持系爭確定 判決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遭地政機關退 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55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系爭1084、109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6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為被 告國通汽車公司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 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系爭 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柳營簡 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61號卷宗無訛,是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抵押人郭進福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國通汽車公司 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系爭1090地號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 押權登記,自屬對於郭進福所有權之妨害,郭進福迄未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進福請求被告國通汽車 公司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以除去妨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另按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 塗銷之權能(參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 據此,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僅得對抵押權人 被告國通汽車公司為之,是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國通公司 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原告將郭進福 列入當事人欄中,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國通汽車公司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於106年間起訴時漏列 系爭1090地號土地,致無法一次性解決紛爭,且原告亦同意 負擔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認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5,730元應由原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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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