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7號
TNDV,108,訴,50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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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被   告 皇家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雅
被   告 陳勁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壹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忠銘,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娟娟,經其於民國108 年4 月2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家廚具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於民國 107 年10月5 日邀同被告李瑩雅陳勁國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57,500 元、1,592,500 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利 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05% 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皇家公司自108 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為1.09%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查 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892,500 元、1,557,500 元,及均自107 年1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4%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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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廚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