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4號
TNDV,108,訴,484,201906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智亮 
被   告 朱怡靜 

被   告 張泳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08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怡靜於民國106年7月12日邀被告張泳濬為連帶保證 人,保證被告朱怡靜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 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 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 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朱怡靜為買方之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朱怡靜於106 年7月18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5萬元、95萬元),共計 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 18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8日按月計付利 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詎被告朱怡靜僅攤還本息至107年8月18日即未依約履 行。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前開 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朱怡靜尚欠原告本金984,008元,



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泳濬為本借款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4,008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故被告朱怡靜應清償全部



借款,被告張泳濬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 告朱怡靜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84,0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