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5號
TNDV,108,訴,47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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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蔡翰宗 


被   告 潘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185號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前於「爆料公社」上散布其 父親所經營之通訊行之網路謠言,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間,製作含有原告個人相片之傳單內容, 且於傳單內容加註「各位男/女及老人小孩請注意!專門騙 女生尿尿的地方、兩人經常在大台南市區出沒」等不雅文字 (下稱系爭傳單),並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校門口發放上開傳 單,使任何人不特定人均因此而得知悉傳單之內容,以此方 式指摘原告,足以損害原告原告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發傳單誹謗原告之事實不爭執 ,然就針對發傳單之糾紛,之前已與原告和解,且原告亦已 收取伊交給我父親轉交的5,000元紅包,確實已針對本件發 傳單事件和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不滿原告前於網路「爆料公社」上散布其父親所經營 之通訊行之網路謠言,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2 月間,製作並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校門口發放系爭傳單,使



任何人不特定人均因此而得知悉傳單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 原告,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涉犯妨害名譽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號 判決被告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就本件系爭傳單妨害名譽之糾紛和解?(二)如無成立和解,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就本件系爭傳單妨害名譽之糾紛和解?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復 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和解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對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而 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乃指雙方應明確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放系爭傳單,雖據其提出 原告與被告父親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數紙(見卷二第59-79頁 ),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8年1月30日以108年 度簡字第195號判決被告犯誹謗罪,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就本件系爭傳單妨害名譽之糾紛, 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3、經查,證人潘台安即被告父親於108年6月19日到庭具結證稱 :「我與原告有勞資糾紛。訊息中另外補貼5,000元部分是 指本件和解的部分,在協調過程中,我可以接受原告的條件 ,所以就以5,000元和解。」、「在與原告聯繫之前,因打 電話找不到原告,所以我與馮凱菱(原告女朋友)臉書訊息聯 繫,請她聯繫原告,我希望不要將事情鬧大,至於那一件事 情,不是勞資糾紛也不是本件貼傳單的部分,是之前兩造談 話時不愉快,發生爭執,希望與原告和解。我打電話給馮凱 菱,希望她傳達叫原告與我聯繫,我並沒有跟馮凱菱談到本 件貼傳單和解的部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原告希望被告道 歉及希望公司賠償薪資給他,我除了答應原告的要求之外, 我另外補償原告5000元希望和解貼傳單這件事情,但是我補 貼給原告時,沒有告訴他是針對貼傳單的事情,這段時間我 與原告都沒有電話聯繫,只是事情完成之我傳訊息希望感謝 原告可以請他吃飯。我與馮凱菱的聯繫只有在一開始希望他



轉達原告與我聯繫,也沒有談到貼傳單的部分。」(見卷二 第134、135頁)。足見,證人潘台安交付原告5,000元時並未 與原告就散發傳單一節商討和解;證人潘台安給付原告5, 000元是證人潘台安單方面主觀上希望就被告散發傳單行為 為補償。但證人潘台安亦自承僅是內心想補償,但未向對原 告為任何和解之意思表示(見卷二第135頁)。是以,原告與 證人潘台安間就被告散發傳單一節,並未達成和解契約意思 之合致。
4、又證人即原告女朋友馮凱菱於108年6月19日到庭證稱:「證 人潘台安以臉書訊息聯繫我時,並沒有跟我說針對貼傳單部 分跟我男朋友和解」、「只是針對薪資的部份去拿錢,我陪 原告去潘台安經營的通訊行拿錢時,沒有遇到潘台安,只有 遇到會計,會計只是說老闆交代要給原告錢,完全沒有提到 貼傳單和解的部分。我們到公司拿到錢時,還不知道傳單的 事情。」(見卷二第136、13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更足 益證原告與證人潘台安並未就被告散布傳單糾紛達成和解意 思之合致。再參證人潘台安與證人馮凱菱連絡之訊息及原告 與證人潘台安之臉書私迅截圖(見卷二第59、61-71頁),亦 無見其有就被告散布傳單之事實為討論。故此可見,原告並 無拋棄因被告散布系爭傳單妨害原告名譽所生損害賠償權利 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自乏證據據可證而不可採。(二)如無成立和解,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 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 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散布內容除含有原告之個人相片外,另於傳單上 加註「各位男/女及老人小孩請注意!專門騙女生尿尿的地



方、兩人經常在大台南市區出沒」等語之系爭傳單,依社會 通念,均認係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 辱,又被告發放系爭傳單之地點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校門口 ,位處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屬可供多數人自由進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則被告於前述地點發放系爭傳單,衡情已足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已生損害。原告之名譽 權既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剛覓得工作,未婚,家中除父母外,尚 有弟妹;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剛有工作,未婚,家中除父 母外,尚有2個姊姊等情,此有兩造陳明在卷(卷二第138頁) ,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卷二第27-34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被告公然以使人難堪之文字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造 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 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就系爭傳單妨害原告之名譽部分成立 和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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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