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水德
訴訟代理人 陳珮甄
被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陳長信
被 告 陳駿緯
陳立峯
訴訟代理人 陳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法囑土地字一五八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一五‧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一0七‧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三九‧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立峯、陳駿緯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三‧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立峯、陳駿緯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經由東側之同段204、20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東側之同段57 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美英所有,被告陳駿緯有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西側之同段587地號土地上,被告陳立峯有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西側之同段586地號土地上,故原告主張依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0日法囑土地字158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陳美英分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其得經由其所有之同段57 5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20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其餘共有人則 得經由保持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對外聯絡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裁判分割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384.65平方公尺, 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76號卷〈 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9至4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08年1月15日所測量字第1080003760號函、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調字卷第75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可經由東側之同段204、205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東側之同段57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美 英所有,被告陳駿緯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587 地號土地上,被告陳立峯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 586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被告陳美英得經由其所有之同段575地號土地 通行至同段20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並增留寬度3公尺之通 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使分割後原告、被告陳 立峯、陳駿緯均得通行以對外聯繫,且被告3人均表示同 意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97頁),復細繹上揭關於系爭 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 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規定,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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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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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水德 │224分之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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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美英 │224分之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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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立峯 │224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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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駿緯 │224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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