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雪玉
陳麗華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雪華
被 告 陳胡雪枝
胡重義
法定代理人 胡秀靜
被 告 胡廷楷
胡琮輝
胡秀月
胡秀玲
胡秀珍
胡秀靜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9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鄭雪華、鄭雪玉、陳麗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8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胡雪枝、胡重義、胡廷楷、胡琮輝、胡秀月、胡秀玲、胡秀珍、胡秀靜取得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胡雪枝、胡重義、胡廷楷、胡琮輝、胡秀月、胡秀玲 、胡秀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9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被告胡秀靜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秀靜陳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適當,爰依系爭土 地現況依公平經濟原則另提出附圖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 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均臨路可供通 行使用,原告陳鄭雪華、鄭雪玉及陳麗華,共同取得編號 A土地,並與原告陳鄭雪華所有同段640-6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相鄰,得合併使用,應屬適當等語。(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惟有提 出同意書表示同意依被告胡秀靜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進行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附表 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又兩 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通知調解,部分被告未到庭而無法 調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
(三)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查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於108年2月2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北鄰 171市道(係鋪設柏油道路),道路與土地有3至4米高度
之落差。道路與土地間尚有同段640-15地號土地,經地政 人員查詢640-15地號土地,屬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東臨 同段640-62地號土地,種植有芒果樹。系爭土地北側有種 植數棵芒果樹,其餘部分均雜草叢生,並有多數崩塌等情 ,有本院108年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草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以南北向分割線,以 實際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 而該東西兩部分之分割線係考量原告勘驗期日所述以土地 北側尚得使用面積及崩塌部分面積,兩造均各一半為基準 線為分割,東側即編號A部分由原告陳鄭雪華、鄭雪玉、 陳麗華共同取得、西側即編號B部分由被告陳胡雪枝等8 人依原公同共有狀態共同取得,該分割方式,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北側均臨171鋪設柏油市道,適於利用,且兩造共 同分受土地平整得使用部分及崩塌無法使用部分,另原告 陳鄭雪華、鄭雪玉、陳麗華有親屬關係,同意繼續保持共 有,共同取得附圖東側編號A土地後,亦可與原告陳鄭雪 華所共有之同段640-6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提高土地之 利用價值,且上開分割方案亦經全體共有人表示同意,應 屬適當、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被告胡秀靜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 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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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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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陳鄭雪華│12分之2 │12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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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鄭雪玉 │12分之2 │12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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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麗華 │12分之2 │12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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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陳胡雪枝│2分之1 │2分之1 │ │
│ │、胡重義、胡│(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 │廷楷、胡琮輝│ │ │ │
│ │、胡秀月、胡│ │ │ │
│ │秀玲、胡秀珍│ │ │ │
│ │、胡秀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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