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蘇盈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按月以年利率依百分之十.七五計算計付本息,如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蘇盈璉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 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㈡嗣蘇盈璉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 六號拍賣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依序 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利息、本金、違約金後,尚餘本金五十三萬八 千九百二十九元及違約金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合計為五十六萬四百二十一元 未獲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函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蘇盈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擔保,對借據及分配表無意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盈璉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一百一十五萬元,按月以年利率依百分之十.七五計算計付本息,如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蘇盈璉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 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一份為證;又嗣後蘇盈璉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 度執字第五○三六號拍賣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六十二萬七千五百
二十一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利息、本金、違約金後,尚餘 本金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及違約金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合計為五十六 萬四百二十一元未獲清償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 第五○三六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 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二、從而,被告既已逾期超過六個月,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五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自八十八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乙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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