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鄭佔龍
鄭秋霞
鄭碧枝
鄭名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鄭秀鳳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
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
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
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
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
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楊鄭秀鳳就對祭祀公業鄭
宣光之派下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鄭勝雄就祭祀公業鄭
宣光之代表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係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有關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楊鄭秀鳳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
楊鄭秀鳳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楊鄭秀鳳在訟爭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查報本件祭祀公業鄭宣光之總財產價額為何及楊鄭秀鳳
之派下權比例,並以祭祀公業鄭宣光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
,按照被告楊鄭秀鳳一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其價額
,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
(三)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亦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
訟,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萬元,是原告如未依前開期間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為3,300,000元,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
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