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42號
TNDV,108,補,442,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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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黃主文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

訴訟代理人 謝雨書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峰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 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係合併起訴,各別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及借款,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別計算如下:⑴原告謝雨書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第1項至第4項之所有物及借款,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依原告陳報之價額(金 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06,1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99元。⑵原告黃主文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第 5 項之金飾,依原告陳報之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謝雨書黃主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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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聲明│原 告│訴 訟 標 的│ 合 計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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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項 │謝雨書│起訴狀附表1所示物品 │5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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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項 │謝雨書│起訴狀附表2所示物品 │2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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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項 │謝雨書│民國108年6月17日傳真狀所示物品│97,4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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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項 │謝雨書│借款 │6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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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1,006,1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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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項 │黃主文│金飾4件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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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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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