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林景彬
被 告 林金和
林進旺
林玠濃
林水池
林寶銅
林朝枝
林春忠
林春和
林麗芬
林瑟琴
林瑋修
林家瑋
林順益
林順龍
林耀德
林鈺麟
林明穎
林育麟
蘇金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70年臺
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89,289 元〔計算式:1,894.53(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400(坐落同段315 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4(原告之應有部分)=1,689,
2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