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12號
TNDV,108,補,412,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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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林景彬



被   告 林金和
      林進旺

      林玠濃
      林水池
      林寶銅
      林朝枝
      林春忠
      林春和
      林麗芬
      林瑟琴
      林瑋修
      林家瑋
      林順益
      林順龍
      林耀德
      林鈺麟
      林明穎
      林育麟
      蘇金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70年臺
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89,289 元〔計算式:1,894.53(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400(坐落同段315 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4(原告之應有部分)=1,689,
2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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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