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86號
TNDV,108,補,386,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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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蔡翠棻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邱敏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民國102 年度臺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1169地號、1169之1 地號、1169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因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02,377
元(計算式:10,480×526.55×1/4 +11,800×0.86×1/4 +10
,338×355.35×1/4 +10,019×137.57×1/4 +11,800×87.22
×1/ 4=2,902,377 );而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800,
000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 份在卷可按;系爭不動產之
價額並未少於其共同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之債權額即800,000
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0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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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