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翁德昌即翁林金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04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8 年度訴字第10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有本院91年7 月 19日90南院鵬執實字第18646 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0 4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 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9 號),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0462 號強制執 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全案卷宗、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因遲延受償之法
定遲延利息。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金額即為530,833 元【計算式:2,450,000 ×5 %×( 4 +4/12)=530,833 ,元以下4 捨5 入】。是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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