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2號
TNDV,108,簡抗,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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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蕭淵隆 
相 對 人 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6年度南簡字第159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剔除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4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6年9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7、莊淑芳 、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48,819元、債權原本614,868元 、利息3,790元、違約金27,669元」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另案)係剔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6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 載「次序6、國庫(代莊淑芳繳納執行費)、分配金額16,85 3元、債權原本16,853元」;「次序10、莊淑芳、分配金額 1,651,181元、債權原本2,104,600元、利息161,449元」 。上開2案件強制執行事件係不同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 抵押物不同,所剔除之債權亦不相同。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對 各該分配表之異議權,則上開2案件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 原裁定以另案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先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認抗告人本件訴訟起訴要件 不合且無法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 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 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指聲明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前已對該 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提起給付 之訴而言。此種訴訟,雖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但同一



異議人既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如允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即足以延滯執行程序,並增加訟累及無益之訴訟程序 。故特設例外規定,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提出該訴訟起訴之證明,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 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故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僅須向執行法院提出他訴訟起訴之證明, 即可使該訴訟與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發生相同之效力,自無再對於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 之必要。異議人如已提起他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 證明,而仍提起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並非其訴不合法, 而係無受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㈠訴外人郭美吟前於105年1月14日簽發金額為2,104,600元、 發票日為105年1月14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C000000 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並提供其所有 下列不動產為擔保,共同為相對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元,並於 105年1月15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⒈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 101)及同段78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以下合稱本件 房地);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397)、同段183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83 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9)、18391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以下合稱另案房地)。嗣本件房 地及另案房地於105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抗告人所 有,但因郭美吟積欠另案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彰化銀行 之債務未清償,彰化銀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即以當時 為另案房地所有權人之抗告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 房地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 則執前揭郭美吟簽發之本票,對郭美吟取得已於106年3月9 日確定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另案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36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處理。而 另案房地經查封拍賣之結果,於106年7月26日經債權人即相 對人以244萬元之金額聲明承受,執行法院因而於106年8月1 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另案分配表),並通知當事人於106年 9月20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因就另案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 權有不同意之情形,已於106年9月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經相對人以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後,抗告人已於106年9月20日對相對人提起另案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向另案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而抗告人於 另案中係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對於郭美吟 並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等語;嗣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另案之訴,抗告人上訴 後,現以107年度上字第251號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另案強制執 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㈡又郭美吟另因積欠本件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玉山銀行之 債務未清償,玉山銀行取得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45號拍賣 抵押物民事裁定後,以當時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之抗告人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本件房地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148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本件房地經查封拍賣之結果,於106年8 月30日以1,939,999元拍定,執行法院因而於106年9月22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本件分配表),並通知當事人於106年10 月25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因就本件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 有不同意之情形,於106年10月1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經相對人以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後,抗告人於106年10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向本件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而抗告人於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亦係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 相對人對於郭美吟並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經原審受理後,以抗告人提起本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件原審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係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 對於郭美吟並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由 ,分別於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30日分別提起另案及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前,已執同一事由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按分配表異 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 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 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在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就有爭執之債權依同一事由對相對人



提起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之前案分配表異議之 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本院執行法院提出該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亦生 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本院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猶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謂有受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 決駁回之。
㈣至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及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不同之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之抵押物不同,所剔除之債權亦不相同,且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係對各該分配表之異議權,則上開2案件之訴 訟標的並非相同,原裁定以另案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先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認抗告 人本件訴訟起訴要件不合且無法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 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強制執行法 第41條係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 起其他訴訟」者,即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並應依該確定 判決實行分配,而並未限制該「其他訴訟」應與異議人所欲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屬於同一訴訟標的;又抗告人固係 對於不同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不同抵押物後所製作之不同 分配表,而提起本件及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觀諸另案分 配表中,相對人受償之利息期間為「105年1月14日至106年7 月26日」,本金連同利息總受償金額為「1,651,181元」、 本金不足額「614,868元」,而本件分配表中相對人受償之 利息期間為「106年7月27日至106年9月9日」,受償本金則 為「614,868元」,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係 就同一筆債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未足額受償之部分參 與分配,而非就不同筆債權受償;而抗告人既已對於系爭本 票、本件建物及另案建物所擔保之上開同一筆有爭執之債權 ,以同一事由即「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對於郭 美吟並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提起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毋庸再以該同一事由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抗告意旨上開所述,尚難採認。四、原審認為抗告人已先行對於相對人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毋庸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固非無見。但原裁定 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本件既應依判決為之,即非 本院得依抗告程序自為變更之判決,爰將之發回本院臺南簡



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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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