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7號
TNDV,108,簡上,8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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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劉邦祿 
被上訴人  池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4 日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7年1月 9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遷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伍婉嫻以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00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為公證,惟租期屆至,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未返還,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0月2日持記載逕受強制執行意 旨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 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082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復於執行程序 進行中,以上訴人租期屆滿未即時返還房屋,應依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給付違約金為由,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惟兩造 間並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上訴人亦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於本院上訴時補充:本件上訴人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惟被上訴人係持非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以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既係遭被上訴人偽造文 書為債務人,自仍處於第三人之地位無疑,即合於強制執行 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關「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要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即有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82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查:
(一)按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主張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所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之正當 利益或必要條件,或原告之請求與實體法上之規定顯然不合 或相反等情形。
(二)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債務人以外之 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 本件依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其簽 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至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房屋,應 遷讓房屋並給付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顯為執行債務人而非第三人, 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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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