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8年度,3號
TNDV,108,消債聲免,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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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榮鎮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7年 度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目前聲請人已依 更生方案清償完畢,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 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例如 :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外,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 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 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 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 重建復甦之旨。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 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 ,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 生程序,除有該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形,始需由法院為免 責之裁定外,如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既 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 申報之債權(除不可歸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外),均視 為消滅,不論同意或未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或未申報之債權(除不可歸於債 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外),另向債務人請求,自毋庸聲請法 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三、債務人施榮鎮前聲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自民國97 年1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業經本院99年2月22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認可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二裁定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已



依該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 清償證明附卷足佐,則債務人苟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 ,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不可 歸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當然 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贅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本件債 務人聲請本院為准予免責之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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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