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58號
TNDV,108,消債更,158,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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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芳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211,029元 ,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 151 條之規定,於108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1 ,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冠捷公司),每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211,029 元,未逾12,000,000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5 、106 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 謄本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 、第42頁至第50頁、第5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 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冠捷公司,每月收入約22,500元等語, 並其提出蓋有冠捷公司章戳之108 年2 月、3 月、4 月薪資 明細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觀上開薪 資明細之記載,聲請人於108 年2 月、3 月、4 月之「應付 項目」均無不同,「應扣項目」均為0 ,「實發金額」為23 ,100元。然酌以其中應付項目包括「全勤獎金2,000 元」、 「應扣項目」包括「請假」,可知聲請人每月所受薪資,或 因其該月出勤日數略有不同,據此,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 入22,500元為可採。此外,聲請人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 之津貼、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 80696325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爰以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收入22,5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應可採為認定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內並未包含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 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 列入。聲請人稱其於108 年1 月至6 月間之健保、勞保費各 為2,028 元、2,826 元,平均每月各為338 元、471 元等語 ,並提出南市區漁會繳費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健保、勞保之投保單位相 符,有聲請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69頁、第72頁),應堪憑採。又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



要支出,除上開健保、勞保費用外,含膳食費、日常生活費 、房租水電瓦斯費、通訊費、交通費等項目,合計14,800元 【計算式:膳食費6,300 元+日常生活費1,500 元+房租水 電瓦斯費4,5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14 ,800元】,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 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復加計上開健保、勞保費 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3,197為限【計算式:12 ,388元+338 元+471 元=13,197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8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銀行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 每月償還11,000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有國泰銀行 108 年6 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 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號 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500元,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3,197元後,僅餘9,303 元【計算式:22 ,500元-13,197元=9,303 元】,顯無法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 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復查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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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