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40號
TNDV,108,消債更,140,20190627,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俊龍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俊龍自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52,83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雖於調解 時提供分48期、每月每期給付8,193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 為29,3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1名子女及高齡 母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 南銀行提出分48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8,193元之清償方



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 ,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 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捷師管理顧問公司,每月薪資約29,300 元乙節,有107年8月份至107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調字卷第55-59頁)。而參以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171頁),聲請人於該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8,978元【計 算式:(29,388元+29,207元+28,340元)÷3=28,9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本 院卷第137頁)。基此,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8,978元,故其 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 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 均為9,000元(見調字卷第31、33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4, 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9,000元為據 。
(四)債務人另陳報其已與蘇○○之母洪昀岭離婚,洪昀岭離婚後 不知去向,且蘇○○為未成年人,為大學在學生,聲請人每 月須獨力負擔蘇○○之扶養費用7,000元(見調字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55頁)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為 證(見調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1頁)。經查,蘇○○於88 年9月2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聲請人雖稱洪昀岭不知去 向,須獨力扶養蘇○○,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本院尚 難採信。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蘇○○之扶養費7,000元數 額,並未逾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4,8 66元與債務人之前配偶共同分攤後之數額7,433元【計算式 :14,866元÷2=7,433元】,應屬合理可採。(五)債務人稱其須扶養母親蘇陳秀桃,每月各支出扶養費用5,00 0元,而蘇陳秀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 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二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81-185頁)。查蘇陳 秀桃出生於39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及必要。又其名下並無財產,僅於105年有財產交易所得 396元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參諸債務人母 親已高齡,現雖每月有7,463元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4,866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該扶養費 應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為3,702元【計算式:(14,866元-7,463元)÷2人=3, 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六)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978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9,000元及扶養費用7,000元、3,702元後,僅剩餘額9,2 76元【計算式:28,978元-9,000元-7,000元-3,702元= 9,276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債務人以分48期、每 月每期清償8,193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惟債務人 除上述銀行外,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210,64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661元( 受讓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4,173元,合計424,474元之債務未償還,苟上開 資產公司均同意以相同條件分48期0利率清償,每月清償之



金額即各為4,388元、2,167元、2,379元等情,依此核計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及上述資產公司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則債 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7,127元【計算式:4,388元 +2,167元+2,379元+8,193元=17,127元】,實已逾債務人 上開剩餘之金額9,276元,堪認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 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應可 採信。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名下尚有89年及90年出廠之汽車2輛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4頁),然本院審酌中古汽車之市場價格,足認 聲請人所有上開汽車2輛之價值有限,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 積欠之全部債務,爰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姓名 │ 債 權 數 額 │分48期、0利率清償 │
│ │ │ │每期應繳金額 │
├──┼────────────┼────────┼─────────┤
│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0,640元 │ 4,388元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661元 │ 2,167元 │
├──┼────────────┼────────┼─────────┤




│ 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14,173元 │ 2,379元 │
│ │公司 │ │ │
├──┼────────────┼────────┼─────────┤
│總計│ │424,474元 │ 8,934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