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15號
TNDV,108,消債更,115,2019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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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中立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中立自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約新台幣(下同)1,414,543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 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因債權人均未到,無 法調解成立,本院乃於108年3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0;本院108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第13-36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1,009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 。而參以聲請人另提出之108年2月至4月之工資清冊所示(見 本院卷第165頁),聲請人於該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011元( 以每月應領薪資扣除勞、退保費後之總和)【計算式:(13,6 54元+26,190元+26,190元)÷3=22,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名下財產有7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及於105、106各 有股利所得204元、9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56頁),足見,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名下尚有財產,但價值有限。基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2,011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 薪資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 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 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 66元為據。




(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 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嗣經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為4,70 6,4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為1,414, 543元),縱本院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 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6, 147元之分期款【計算式:4,760,414元180期≒26,1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2,011元, 扣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僅於7,145元【計算式:2 2,011元-14,866元=7,145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 款項26,147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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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姓名 │ 債 權 數 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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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584,864元 │
│ │公司(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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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71,859元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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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100,022元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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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6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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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2,8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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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良京實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6,2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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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4,9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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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4,706,4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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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