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115號
TNDV,108,家救,115,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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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許素梅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泓溢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 解。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 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 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 、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 、第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 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 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 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 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 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 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 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 以為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民國106、107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且依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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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