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王○玢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張○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8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 成年。因被告工作收入不穩定,原告亦須外出工作,且家 中開銷大部分均由原告微薄薪水負擔。然於原告感染肺結 核期間,被告非但未體諒,反而經常喝酒藉故鬧事,恐嚇 及傷害原告,甚至曾對女兒意圖不軌,原告因無法再忍受 被告長期精神、身體上暴力,不得已於83、84年間搬離。 兩造迄今已分居、未聯繫長達15年以上,感情疏離,形同 陌路,雙方婚姻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無法達成 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顯有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在客 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 度,而此婚姻之破綻乃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
(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 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 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1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家庭開銷大部分由原告負擔,被告 經常喝酒藉故鬧事,原告因無法忍受而離家,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15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張心怡到庭證稱: 「我國小三、四年級時原告肺結核發病,兩造關係就沒有 那麼好,一直到我高中畢業離家之前,兩造情形都是如此 。在我離家之前,兩造已經分房超過一年以上。我會在晚 上11、12點聽到我父親用力拍打我母親的房門,及我父親 在房門外叫罵的聲音,當時我是國中,我不知道原因,但 這種情形幾乎每天晚上都會發生…在我離家之前,兩造互 動很冷淡,已經超過一年以上…至少在我19歲時,兩造就 已經分居,是母親搬出去,因為受不了父親的行為…(原 告複代理人問:證人所述父親會在房門外叫罵,內容為何 ?)如「王琇玢你給我出來」,還有更難聽的,且會夾雜 三字經。(原告複代理人問:會不會很大聲?)很大聲。 (原告複代理人問:除了叫罵以外,會不會有更粗暴的行 為出現?)我曾經看過母親房門外,插著一把菜刀,房門 的喇叭鎖被弄壞,目前刀痕還留在房門上…(原告複代理 人問:你尚未離家之前,父親工作是否穩定?)不穩定。 (原告複代理人問:家中開銷都是由母親負擔嗎?)是… (原告複代理人問:父親有無酗酒?)有。幾乎天天喝。 (原告複代理人問:會不會發酒瘋?)會。(原告複代理 人問:如何發酒瘋?)類似敲打我母親房門、叫罵…(問 :看到房門上插著一把菜刀是何時的事情?)我國中的時 候,我當時聽到父親的叫罵聲,我因為害怕所以躲在自己 房間,有沒有聽到菜刀砍門的聲音不記得,但我早上起來 看到母親房門外插著一把菜刀」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採信。
3、核諸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已感情不睦,互動冷淡,且長期分 房,嗣後又因原告無法忍受被告行為而離家,致兩造分居 迄今,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有違外,兩造於分居期間,亦均無積極修復感情破綻 之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亦難 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 ,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 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 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