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4號
TNDV,108,婚,34,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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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葉吉祥


被   告 劉吉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2日 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 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兩造婚後感 情一直不睦,時常吵架、打架,被告於96年5月8日突然惡意 攜兩造之子葉榮源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 ,行方不明,兩造已十幾年毫無來往聯繫,是被告所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12日 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 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又 兩造感情不睦,經常吵架、打架,詎被告竟於96年5月8 日攜兩造之子葉榮源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 訊全無,行方不明,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戶 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燦榮證述綦詳 (詳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南市府南 戶政事務所以107年12月28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7010433 1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又被告於92年11月30日首次入境來臺,嗣於96 年5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 107年12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70149906號函所檢送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 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 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 92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 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足認兩造係以 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 居義務,而被告於96年5月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 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 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 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多年來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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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