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洪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寶華銀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債
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59號假扣 押執行聲請人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對其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為「寶華銀行」,惟因未 記載相對人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且經查寶華銀行已於 104年5月4日清理完結,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事資料查詢 服務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參,為確認本件應受限期起訴通知 之相對人為何人,本院遂於108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19日發 文請聲請人查明假扣押債權人現為何人,並具狀更正相對人 為現假扣押債權人,本院亦於同年5月8日電聯聲請人請儘速 提出補正資料,或向假扣押執行承辦股聲請閱卷,有送達證 書二紙及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稽,惟聲請人至今仍迄未提出 ,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對象不明,其聲請並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