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64號
TNDV,108,司聲,26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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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林日妹即林仕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58年8月4日已遷出國外,無法查 知其國外聯絡地址為由,無法對相對人寄送如附件所示之信 函(內容為通知債權讓與),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惟早於58年8月4日即已出境, 並遭戶政機關為「遷出日本國」之註記,且查無入出境資料 ,亦無填載國外聯絡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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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