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3號
TNDV,108,司聲,2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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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 
相 對 人 王榕彬 


      王儷蓉 

      陳美鈴 

      陳雍鎧即陳亮谷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美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雍鎧即陳亮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美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5年2 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在繼 承被繼承人陳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相對人陳美鈴陳雍鎧即陳亮谷陳美如因受相對人王榕 彬、王儷蓉之上訴效力所及,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4月11日105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定, 上訴人即被告(即相對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第一審 之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另將上訴人即原告(即聲 請人)之上訴均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另第一(確定部分除外)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榕彬王儷蓉陳美如陳亮谷、陳美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榕彬、王 儷蓉各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陳美如陳亮谷、陳美玲各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俊傑負擔;關於上 訴人陳俊傑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俊傑負擔。而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查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 核對後,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得 兩造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就相對人王榕彬王儷蓉部分,經核算後,聲請人得向此二 人請求賠償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670元,惟應賠償予此二人其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 計為5,349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679元之差額 予此二人,故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王榕彬王儷蓉請求償還 訴訟費用之權利,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陳美鈴陳雍鎧即陳亮谷陳美如並未預納任何訴訟 費用,故確定此三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為3,670 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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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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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項 目│ 金 額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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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⑴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諭知原告│




│ │(註一)│ │ (即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5%部│
│ │ │ │ 分,雖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 │ │ │ 遭駁回而告確定,此部分聲請人應自│
│ │ │ │ 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9,882元( │
│ │ │ │ 計算式:28,234元×35%≒9,882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⑵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而諭知被告(即│
│ │ │ │ 相對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耀祥之│
│ │ │ │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5%部│
│ │ │ │ 分,於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判│
│ │ │ │ 決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改由聲請│
│ │ │ │ 人、相對人陳美如陳雍鎧即陳亮谷
│ │ │ │ 、陳美玲各負擔5分之1;相對人王榕│
│ │ │ │ 彬、王儷蓉各負擔10分之1。而此部 │
│ │ │ │ 分訴訟費用金額計為18,352元(計算│
│ │ │ │ 式:28,234元×65%≒18,352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陳美如
│ │ │ │ 、陳雍鎧即陳亮谷、陳美玲各應負擔│
│ │ │ │ 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670元(計算式 │
│ │ │ │ :18,352元×1/5≒3,670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榕彬、王儷│
│ │ │ │ 蓉應共同負擔3,670元,其餘3,672元│
│ │ │ │ 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此部分上訴遭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註二)│ │即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
│ │證 人│ 548元│ │
│ │日旅費│ │ │
│ │(註三)│ │ │
│ ├───┼────┤ │
│ │合 計│16,733元│ │
│ ├───┼────┼─────────────────┤
│ │裁判費│26,745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註四)│ │,此部分上訴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陳│
│ │ │ │美如、陳雍鎧即陳亮谷、陳美玲各負擔│
│ │ │ │5分之1;相對人王榕彬王儷蓉各負擔│
│ │ │ │10分之1。故聲請人、相對人陳美如、 │
│ │ │ │陳雍鎧即陳亮谷、陳美玲各應負擔之訴│
│ │ │ │訟費用金額為5,349元(計算式:26,74│




│ │ │ │5元×1/5=5,349元);其餘5,349元則│
│ │ │ │由相對人王榕彬王儷蓉共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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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由聲請人預納。 │
│註二:由聲請人預納。 │
│註三:由聲請人預納。 │
│註四:由相對人王榕彬王儷蓉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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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