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玉玟
陳滿華
相 對 人 林文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8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 本件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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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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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 │一、由聲請人預納 │
├───────┼─────┤二、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
│民事鑑定及人證│500元 │ 人)負擔85/100,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
│人旅費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式:18,231元×85/100元=15,496元。 │
│合計 │18,23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