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許長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 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郁瑋(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另案卷 宗106年度司繼字第3358號、107年度司繼字459號卷宗)。 聲請人雖到庭陳稱於108年4月10日由銀行通知才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前順 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書(106年度司繼字第3358號卷宗) ,已於106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本人 親自簽收,有上開卷宗內之本院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文及警局 郵件送達暨領取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於106年12月 29日即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順位繼承人,惟聲請人卻遲至 108年6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 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事證,本件聲請人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