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吳美真
相 對 人 史吳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7樓之6),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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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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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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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5日 │400,000元 │未載 │105年8月5日 │CH533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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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8月25日 │500,000元 │未載 │105年8月25日 │CH533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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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8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05年8月27日 │CH533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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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2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105年12月10日 │CH533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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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1月10日 │150,000元 │未載 │106年1月10日 │CH533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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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1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106年1月10日 │CH533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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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12月19日 │100,000元 │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19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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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7年2月9日 │150,000元 │107年3月9日 │107年3月9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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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7年5月5日 │20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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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7年5月14日 │100,000元 │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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