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光榮即李豐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陳金裕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陳金裕及債務人楊宗松於民國 82年9月16日向第三人葉美玉借款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82年12月20日之本票1紙交第 三人葉美玉收執外,並以相對人楊陳金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1,8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 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而第三人葉美玉於84年5月5日將抵 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且將前述本票交付聲請人,並 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本票影本、本院107司拍字第43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影本、本院107司促字第2671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件等為證。
二、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 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 號判例參照)
三、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聲請人前已聲請,業於民國108年1月 19日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37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 於108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本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拍賣抵押物,惟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事實及附表所示不動 產,向本院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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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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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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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新市區 │ 大社段 │1725│3310.00 │90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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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 新市區 │ 大社段 │1726│561.00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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