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6996號
TNDV,108,司促,6996,2019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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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996號
債 權 人 陳美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加曜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 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 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 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 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 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 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 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 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 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
二、查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及自 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 債權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本院無從審認票據是否已提示及 利息請求日是否有據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通知債權人提出 已向付款銀行提示票據知依據(即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提出補正。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 定債權人已向付款銀行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又本件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給付支 票票款外,並未另行陳明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債務人即為給 付之請求權基礎,則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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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6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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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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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00,000元 │ NJ0000000 │107年4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仁德分行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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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曜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