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丙○○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與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出示名片、公司執照影本及所有權狀等,佯稱丙○○為 信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中興農牧場負責人,且二人分別所有鹽埔鄉○○段九 二三之二地號、潮州五魁寮段二六七之一九一及二六七之一九二地號土地,財力 雄厚,而為取得其與訴外人徐亞英在花蓮縣共有之十二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以更 完全投資開發或為休閒農場為由,需向原告借款,致原告甲○○、丁○○陷於錯 誤,分別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及七百萬元,並由被告簽發 支票十五紙及本票四紙以為擔保,惟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嗣經調查 始知信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林聯坤,非被告丙○○;而中興農牧場坐 落之土地係國有地,被告並未承租;至被告所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之土地,於借 款前即已出賣他人,其餘土地亦早為他債權人設定超過土地價值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無實益。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而原告之受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此訴請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證據:提出丙○○名片、公司執照、信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戶籍謄 本、借貸款項明細表及受害人名單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件、活期性存款存 入及取款憑條各十二件、無摺存提款對帳單二件、支票存款進帳存根一件、支票 及退票紀錄各十五件及本票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如左: 原告甲○○所稱被告積欠其三千四百六十萬元債務,係因其多次使用不同手段偽 造票據,致超過實際債務二千餘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第一九八 號、偵續字第八二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佯稱丙○○為信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中興農牧場負責人,二人財 力雄厚,而為取得其與訴外人徐亞英在花蓮縣共有之十二筆土地全部所有權,需 向原告借款,致原告甲○○、丁○○陷於錯誤,分別陸續借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 及七百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支票十五紙及本票四紙以為擔保,詎屆期經提示付款 ,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而原告之受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而被告則以原告甲○○所稱被 告積欠其三千四百六十萬元債務,係多次使用不同手段偽造票據,超過實際債務 二千餘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甲○○、丁○○主張其分別借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及七百萬元予被告, 並由被告簽發支票十五紙及本票四紙分別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活期性存款存入及取款憑條各十二件、無摺存提款對帳單二 件、支票存款進帳存根一件、支票及退票紀錄各十五件及本票四件為證,其中原 告甲○○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丁○○借款七百萬元部分,復為被告於系爭借款涉 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偵、審時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卷宗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二 號卷宗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甲○○多次 使用不同手段偽造票據,致超過實際債務至鉅一節,查本件被告就曾向原告甲○ ○借款之事實,並不否認,僅就債務之數額有爭執,惟原告甲○○起訴請求之金 額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被告究何所指,尚非明瞭,且經查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共十五紙,其歷次發票人簽章欄所留存之印文顯均出於同一印章,與 被告所指原告甲○○使用「不同」手段多次偽造票據之情顯有不符;復衡諸該支 票之總額合計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亦正與原告甲○○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相符,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次查被告佯稱為信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中興農牧場負 責人,財力雄厚,又以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取信於原告,向原告分別借款,並一 再以無法兌現之支票、本票交付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致原告信以為真而予收受 ,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且原告甲○○、丁○○並因此分別受有一千九百六十萬 元及七百萬元之損害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有 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 原告甲○○、丁○○詐取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及七百萬元,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黃義成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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