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59號
PTDV,88,重訴,259,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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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卯○○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號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寅○○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三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五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號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申○○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九九號暨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汽車八十輛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汽車三十五輛,共計一百一十五輛汽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00二號強制執行件暨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汽車四十三輛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對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及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分司 (下稱慶豐銀行)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假扣押事件、被告萬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 0號假扣押事件及被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 一號假扣押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於訴外人盈運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盈運公司)所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九九號暨八十八年度全字 第一0一二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指封之標的物汽車一百一十五輛係指封 錯誤,蓋該車輛其中八十輛為原告裕融公司所有,另三十五輛為原告國通公司所 有。
(二)被告對於訴外人達豫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豫公司)所為本院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一一00二號強制執行件暨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 執全字第一0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 四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0號、 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一號(應係第一二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 四二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裕融公司所有汽車四十三部所為之指封係 屬錯誤,蓋該汽車之所有權屬原告裕融所有。
(三)原告對前開車輛有汽車採購單、統一發票、貨物稅完稅証照暨銷售單為憑,具有 所有權,卻遭被告錯誤指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爭點在於係爭查封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而非占有外觀之判斷: ⑴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空言原告將系爭汽車出賣與達 豫汽車,全無舉証。被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抗辯原告既將汽車移轉予盈運達豫 公司占有,自屬動產物權之交付,所有權已發發生變動,惟亦無任何舉証。被告 中興銀行抗辯各該汽車均貼有「達豫汽車」或「盈運汽車」之標示,且該二家公 司進貨係以向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方式辦理,又達豫汽車內有「新車交車前 整備檢查表」為憑等語,惟該等標示、檢查表,均非所有權証明文件,又被告所



提出之信用狀,既無與系爭車輛相對應之汽車引擎資料,以供比對,復無法証明 有何關連,此外又無任何証明佐証所有權已移轉達豫或盈運汽車,是其所辯均不 足採。
⑵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與訴外人經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七月九日終止與訴外人盈運及達豫公司之展示合約暨 銷合約,而訴人盈運及達豫公司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及七月二十日將其原承租 之土地轉租於原告國通公司,且經國通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中央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火險,故系爭車輛於指封時係在原告國通公司之管領下,而非在達豫 或盈運公司之管領下。
2、依原告裕融公司與盈運公司及達豫公司之展示合約第五條規定:「展示產品之所 有權於展示期間仍屬裕融,有關展示產品之各項証件,應仍由裕融持有」,此所 以原告得就查封汽車之所有權文件提出以供佐証,如被告認所有權已經移轉予盈 運及達豫,則應由被告舉証。
3、依展示合約第十條規定,原告裕融公司依約提供系爭汽車輛供盈運及達豫汽車展 示,則依展示費明細暨發票及八十八年七月進銷貨明細暨發票顯示,原告裕融公 司迄八十八年六月底前仍收取系爭車輛之展示費,而七月份由於盈運及達豫公司 驟然結束營業,七月二十二日即發生查封事件,故無展示費之收入。系爭車輛均 未出售予盈運或達豫公司,故原告裕融汽車八十八年七月份之進銷存展示資料核 對表中之銷貨明細項下均無系爭車輛,且原告於七月中旬即已陸續調出系爭車輛 移交原告國通公司占有,原告從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盈運或達豫汽車。4、原告所提之信用狀係為購買其他汽車所用,原告裕融汽車於向銀行提示信用狀時 ,均附有買賣發票記載該等汽車之買賣價格証明,而被告所提之信用狀無一顯示 與系爭車輛有關,且原告所有已兌領之信用狀,亦無一與系爭車輛有關,被告所 辯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純係推測。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暨統一發票、貨物稅完稅証照、銷貨單暨統一發票、終止經銷 商暨展示合約、轉租協議、展示合約、火險批單、勞工保險卡及健保卡、汽車移 轉相關文件、汽車交接清單、展示費用明細表及發票、進銷存展示資料核對表、 信用狀及對應之汽車明細表,會計師財務報表簽証函等件為証。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興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及彰化銀行部分:(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⑴系爭汽車於查封時,分別置於盈運及達豫公司所租用之場所,且各該汽車均貼有 「達豫汽車」或「盈運汽車」字樣之標示,汽車後方有「達豫汽車」或「盈運汽 車」之橢圓型標誌,且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九九號假扣押執行卷相片顯 示,查封地點外牆書寫有「盈運汽車公司」字樣,假扣押筆錄明確記載「債務人 (即盈運公司)許經理在場,查封中離開」足見系爭汽車為達豫或盈運公司所有。 ⑵達豫或運汽車係經銷商,其向原告裕融公司進貨係以向銀行申請簽發國內信狀方 式辦理,並採先開狀後交車之方式。裕融公司八十五年度展示收入為一億四千一 百一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度為一億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一千、八十七年度為一



億二千四百一十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度預測為一億四千八百二十三萬二千元。然 達豫及盈運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六月底止,向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信用 狀高達四億六千九百餘萬元,故信用狀金額顯非展示費用,而係裕融公司將車出 售予達豫及盈運公司之車款。
⑶「達豫汽車」車內有「新車交車前整備檢查表」,日期自八十八元月至同年六月 ,並蓋有「交車中心羅樹林」戳,期間恰係達豫汽車營運期間,可見系爭車輛早 由汽車製造商裕隆公司交付予達豫公司,系爭汽車確為達豫汽車所有。 ⑷系爭車輛於查封時,既分別於盈運及達豫公司占有中,按占有人推定為以所有之 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汽車自應推定為盈運及達豫汽車所有。原告 雖舉汽車採購單、統一發票、貨物完稅証照及銷貨單暨統一發票為証,亦只能証 明有向汽車製造商購買文件上所載汽車,至於為何汽車會由達豫及盈運馬公司占 有,仍無証明。又動產物權之變動,須有意思表示及交付,且通常於交付時即含 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如原告主張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應負舉証責任。 ⑸原告雖主張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七月九日終止與盈運及達豫汽車之展示 及經銷合約,惟卻未見原告提出經銷合約以明原告與經銷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⑹依裕融公司公開說明書記載「消費者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時,該公司將自經銷商 處購回再銷售予消費者」。依此推論,如消費者未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時,經銷 商便可將其庫存之車輛直接銷售予消費者。換言之,裕融公司顯然早已將汽車銷 售予經銷商即達豫或盈運公司,否則經銷商豈能再將汽車賣回給裕融公司。 ⑺達豫或盈運公司向銀行取得信用狀,並交付裕融公司,再由裕融公司兌領後,作 為支付購車價款之用。但各該信用狀金額與裕融公司銷售汽車之價款,並不完全 相符,而僅佔銷售價款之六、七成,亦即在達豫公司或盈運公司尚未以信用狀供 裕融公司兌領或在尚未提證前(被告仍否認提證手續為物權移轉之表徵),早已 支付三至四成之價款,並已對系爭車輛取得所有權之「占有」狀態,復依裕融公 司公開說明書第3頁之汽車銷售之流程圖來看,汽車製造廠在製造汽車後,直接 交車予各經銷商。換言之,汽車製造廠之所以願將汽車直接交付予各經銷商,顯 然已獲得汽車價款。
⑻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七月二十日分別由原 告國通公司轉承租,而屬國通公司管領中。惟原告所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協議 書(盈運公司部分)第二點明載「本協議書於租金由原盈運公司支票轉換為國通 支票,始正式生效」。故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停放土地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已歸 國通公司承租,顯與租約之內容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再者,縱然盈運公司有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與國通公司、土地出租人協議土地轉租事宜;但盈運公司 在結束營業後,必然尚有清點公司資產等清算程序,再據以將土地移交予國通公 司使用,絕非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簽訂轉租協議,便可移交土地使用。故原 告單憑所提協議書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土地在查封時,已在國通公司占 有管領使用中。至於達豫公司部分,雖有於租賃契約增訂「達豫汽車(乙方)結 束營業,經與甲方協議同意轉租國通汽車,待新公司成立後,再行重新訂立合約 」等文字。然達豫公司業已給付出租人三可產業公司七月份租金六八八四六元並 經三可公司如數兌領,足見達豫公司給付租金之有效日期至少應到八十八年七月



卅一日才屆滿,故在假扣押時,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確實仍在達豫公司占有狀態下 。又三可產業公司在中興銀行實施保全程序並負責保管查封車輛期間,曾三度以 存證信函催告中興銀行按每日三千元標準給付租金,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由此當可看出,達豫公司承租期間至少應到八十八年 七月卅一日屆滿,而國通公司並未實際承租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否則出租人三可 產業公司依約向承租人國通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即可,而無向中興銀行請求給付租 金之理。
(三)証據:提出支票、存証信函、損益表、主要客戶名單、公開說明書、達豫及盈運 公司開立信用狀資料等件為証。
二、被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⑴未曾聲請對系爭汽車為假扣押,原告對其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⑵原告既將汽車移轉占有予盈運及達豫公司,該項移轉占有自屬動產物權之交付, 汽車所有權已移轉達豫及盈運公司,原告僅能以買賣契約向該公司請求買賣價金 ,不得再對系爭汽車主張所有權。
⑶經銷合約通常會有經銷商購買車輛之記載,原告規避責任不提經銷合約書。又四 億餘元之銷售額,必然是買賣,不可能是展示合約之金額。三、被告萬通銀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二九0號假扣押事件,僅查封不動產部分,並未查封系爭四 十三部車輛,故對被告萬通銀行部分顯無起訴必要。(三)証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屏院正民執荒字第八十八執全一四二 九號通知為証。
四、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及慶豐銀行部分: 各該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⑴被告慶豐銀行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假扣押事件,僅查封不動產部分,並 未查封系爭四十三部車輛,故對被告慶豐銀行部分顯無起訴必要。 ⑵被告中小企銀之陳述與中興銀行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一 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00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九八號、八十八 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 第一四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0 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民事執行 卷。
理 由
一、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及慶豐銀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興銀行對於訴外人盈運公司所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 第九九九號暨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0一二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指封之標 的物汽車一百一十五輛係指封錯誤,蓋該車輛其中八十輛為原告裕融公司所有, 另三十五輛為原告國通公司所有。又被告對於訴外人達豫公司所為本院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一一00二號強制執行件暨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 執全字第一0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 四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0號、 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裕融公司所有汽車四十三輛所為之指封係屬錯誤,蓋該汽車之所 有權屬原告裕融所有。原告對前開車輛有汽車採購單、統一發票、貨物稅完稅証 照暨銷售單為憑,擁有所有權,卻遭被告錯誤指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被告中興銀行、華僑銀行及彰化銀行則以系爭汽車於查封時,分別置於盈運及達 豫公司所租用之場所,且各該汽車均貼有「達豫汽車」或「盈運汽車」字樣之標 示,汽車後方有「達豫汽車」或「盈運汽車」之橢圓型標誌,查封地點外牆書寫 有「盈運汽車公司」字樣,假扣押筆錄明確記載「債務人(即盈運公司)許經理 在場,查封中離開」,足見系爭汽車為達豫或盈運公司所有。達豫或盈運公司係 經銷商,其向原告裕融公司進貨係以向銀行申請簽發國內信狀方式辦理,達豫及 盈運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六月底止,向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高達 四億六千九百餘萬元,故信用狀金額顯非展示費用,而係裕融公司將車出售予達 豫及盈運公司之車款等語置辯。被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則以未曾聲請對系爭汽 車為假扣押,原告對其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既將汽車移轉占有予 盈運及達豫公司,該項移轉占有自屬動產物權之交付,汽車所有權已移轉達豫及 盈運公司,原告僅能以買賣契約向該公司請求買賣價金,不得再對系爭汽車主張 所有權。又四億餘元之銷售額,必然是買賣,不可能是展示合約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萬通銀行則辯稱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二九0號假扣押事件,僅查封不 動產部分,並未查封系爭四十三輛汽車,故對被告萬通銀行部分顯無起訴必要。 被告慶豐銀行亦以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假扣押事件,僅查封不動產部分 ,並未查封系爭四十三輛汽車,故對被告慶豐銀行部分顯無起訴必要置辯。被告 台灣中小企銀之答辯則與中興銀行同。
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而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為被告所不爭之汽車採購單、統一發票、貨物稅完稅証明及銷貨暨統一發票等 件為証。有爭執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查封時是否業已移轉於訴外人達豫公司 及盈運公司。經查:
(一)原告裕融公司將車輛以展示為目的,置於達豫公司或盈運公司以供展示,此有其 所提展示合約可稽,又依原告裕融公司所提展示費明細表所示,如附表之系爭車 輛在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間均有收取展示費用,並有展示費用明細及發票可証, 附表所示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間係以展示之名義置於盈運公司或達豫



公司等情,即非無據。再查,原告裕融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間之銷貨欄均 未有系爭汽車,此有原告裕融公司所提之八十八年一至七月份進銷存展示資料核 對表可按,因此尚難認系爭車輛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又附表二系爭車輛,業據 原告國通公司向原告裕融公司購買,有原告裕融公司經銷公司每日提証明細表─
分\現 (代訂單\銷貨單)暨發票件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 非無可採。
(二)被告雖以系爭汽車於查封時,分別置於盈運公司或達豫公司所租用之場所,且各 該汽車均貼有「達豫汽車」或「盈運汽車」字樣之標示,汽車後方有「達豫汽車 」或「盈運汽車」之橢圓型標誌,且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九九號假扣押 執行卷相片顯示,查封地點外牆書寫有「盈運汽車公司」字樣,假扣押筆錄明確 記載「債務人(即盈運公司)許經理在場,查封中離開」等語,而抗辯系爭車輛 於查封時係在主債務人達豫公司及盈運公司之占有中,則占有人推定為以所有之 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汽車自應推定為盈運及達豫汽車所有。然查 ,系爭車輛係原告以展示之用移轉予盈運公司及達豫公司占有,既如前述,則其 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即難謂有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縱查封當時系 爭車輛係在債務人盈運公司及達豫公司之占有中,仍無礙於原告之為所有權人, 故兩造有關查封當時系爭車輛究為何人所占有乙節之爭執,與判決基礎尚不生影 響。
(三)被告另抗辯依裕融公司公開說明書記載「消費者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時,該公司 將自經銷商處購回再銷售予消費者」,則如消費者未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時,經 銷商便可將其庫存之車輛直接銷售予消費者。換言之,裕融公司顯然早已將汽車 銷售予經銷商即達豫公司或盈運公司,否則經銷商豈能再將汽車賣回給裕融公司 云云。然此項抗辯純係依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推論之詞,原告裕融公司是否已將系 爭車輛所有權移轉其經銷商盈運公司或達豫公司,尚無從單憑公開說明書即遽以 推論,此外被告又無其他舉証以實其說,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論據。(四)被告復以達豫公司或盈運公司向銀行取得信用狀,並交付裕融公司,再由裕融公 司兌領後,作為支付購車價款之用。但各該信用狀金額與裕融公司銷售汽車之價 款,並不完全相符,而僅佔銷售價款之六、七成,亦即在達豫公司或盈運公司尚 未以信用狀供裕融公司兌領或在尚未提證前,早已支付三至四成之價款,並已對 系爭車輛取得所有權之「占有」狀態云云。惟查,主債務人盈運公司及達豫公司 固曾向被告等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交付原告裕融公司據以兌領,雖據被告提 出信用狀及信用狀申請書暨統一發票為証,惟被告並未能舉証証明系爭車輛係在 開立信用狀所附發票內所載汽車明細內,則被告據以抗辯系爭車輛盈運公司及達 豫公司已以信用狀支付價款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情,即難採信。被告復以達 豫公司或盈運公司尚未以信用狀供裕融公司兌領或在尚未提證前,早已支付三至 四成之價款,並已對系爭車輛取得所有權乙節,亦係被告推測之詞,被告仍未能 舉証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未移轉於訴外人達豫公司或盈運公司, 原告既各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九九號暨八十八



年度執全字第一0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汽車八十輛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汽車三十五輛,共計一百一十五輛汽 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00二號強 制執行件暨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三號、八 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執 全字第一0五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裕融公司所有汽車四十三輛所為 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至被告萬通銀行、慶豐銀行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抗辯其假扣押僅係查封不動產 部分,並未查封系爭車輛等情。經查,被告慶豐銀行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 第一四二九號假扣押事件、被告萬通銀行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0 號假扣押事件及被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一 號假扣押事件,均係針對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其聲 請執行之標的並非本案系爭車輛,是原告起訴對被告萬通銀行、慶豐銀行及中央 信託局高雄分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王幸華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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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豫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