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44號
PTDV,88,訴,544,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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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鴻章
        乙○○
  被   告 丙○○
        (即邱莉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緣原告與被告簽訂新二階展業理聘任合約書,聘任被告擔任公司區經理職務,聘 雇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被告於聘雇期間 ,因業務考核未達規定標準,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降為業務代表,惟仍未履行應 盡之義務,連續六個月招攬業績總和未達標準,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終止上開合約。又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如可歸責 被告事由終止合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以被告所領之月保証底薪總金 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原告已發給被告保証底薪一百二十六萬元,現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合約,自應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証底薪百分之五十 之違約金即六十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薪津表、終止合約書、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展業代表聘雇 資料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獲聘為新二階展業區經理,約定在屏東市推展業務,該公司並於合約生效初 期租用屏東市○○路○段二五0號,成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瑞通訊營業處 作為營業據點,嗣因不明原因於被告上班二個月後即撤走新瑞通訊營業處,致被 告無班可上被迫無法繼續推展業務,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況如 有違約情事,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實領保証底薪共計三十六萬元,違約金應是 十八萬元,而非六十三萬元。
(二)原告展業主管終止合約通知書與展業代表終止合約通知書之終止日期同為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且與匯款資料不符,該通知書顯係事後偽造。(三)被告業績卓著,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元月分別獲頒第六名及第一名業績優 良獎狀表揚,原告指被告未履行應盡義務,並不足採。



三、証據:提出績優獎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高民強八十八執字第三一0四號 函、陳情書、存摺及通知書等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邱義明胡梅花、黃燕、 徐瓊孝張天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新二階展業經理聘任合約書,聘任被告擔任公 司區經理職務,聘雇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 ,被告於聘雇期間,因業務考核未達規定標準,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降為業務代 表,惟仍未履行應盡之義務,連續六個月招攬業績總和未達標準,被告乃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依約終止合約。並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失,即以被告所領之月保証底薪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原告已發給 被告保証底薪一百二十六萬元,被告自應依前述約定,給付保証底薪百分之五十 之違約金即六十三萬元。而被告則以其獲聘為新二階展業區經理時,約定在屏東 市推展業務,嗣因不明原因於被告上班二個月後即撤走屏東市新瑞通訊營業處, 致被告無班可上被迫無法繼續推展業務,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況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實領保証底薪僅三十六萬元,其縱有違約情事,則違約 金應是十八萬元,又原告展業主管終止合約通知書與展業代表終止合通知書顯係 事後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展業經理聘任合約,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區經理職務,聘雇 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 間降為業務代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展業區經理 管理規則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本件有爭執者 係被告是否違約?合約之終止是否合法?被告有無違約金之請求權?經查:(一)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係依據兩造第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 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即被告)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 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 期間已領的月保証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而原告請求之理由係以被告業績 考核未達標準據以終止契約,係可歸責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被告自應給付違約 金。然查,原告據以請求之聘任合約,係指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而依原告展業 區經理管理規章規定:「展業區經理之考核期間為六個月:即每年一至六月及七 至十二月兩次:一、經考核未達成展業區經理A級條件者,自動降為展業區經理 B...二、展業區經理B未達成考核規定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並取消其福 利及辦公室配備,公司不另發函通知。」足見依兩造展業區經理合約之約定,被 告如未達考核規定,其效果係從展業區經理降為展業代表,並非終止契約,既非 約止契約,原告自無依前開第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請求 之餘地,本件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降為展業代表,尚非終止契約,原告卻 以契約終止之約定據以請求違約金,自屬無據。(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展業代表期間,連續六個月招攬業績總和未達標準,乃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終止上開合約,據以請求違約金。惟被 告既已降為展業代表,原告猶執第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請求違約金 ,即屬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証証明展業代表合約有何請求權依據,則其主張即無



可採。故本件無論被告是否違約或兩造之合約是否已終止,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 響。
(三)又本件被告縱於區經理期間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約止契約,或展業代表合約中有請 求違約金之依據,然查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之條款「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 ,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証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惟依原告第二階展 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三項之約定,須受僱人達成保証底薪發放標準,亦即展業 區經理A每月四萬元、展業區經理B每月三萬元,始達業務考核標準,並發放保 証底薪,足見所謂保証底薪亦係受僱人勞力之對價,茲僱用人原告竟將被告勞力 所得之工資以終止契約之事由,回溯扣回工資充當違約金,本院認本條款足以使 勞工受有不測之危險,且使勞工之生活頓失依靠,易造成社會糾紛,影響社會秩 序,是本條款縱如原告主張之具前述性質,亦因其違背公共秩序,而為無效。且 參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及類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推定為顯失公平,消費者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勞工應負 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其定型化契約之約款無效,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王幸華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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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