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華加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蘭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黃璽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獅子鄉○○段一六四七號旱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柒玖肆壹公頃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系爭座落屏東縣獅子鄉○○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並無任何權源,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占用系爭土地上從 事農耕至今,被告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原告促請被告 限期返還土地,亦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迫不得已對於被告此種占用公地私 用之行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爰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黃進貴向原告承租之一筆原住民保留地,惟黃進貴 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而由其子黃金山續租,其租賃關係始終與 被告無涉,然被告卻主張其與原核定承租人黃金山私下轉讓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以對抗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拒不交還土地。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及二十九條之規定,訴外人黃金山不得轉租或由 他人受讓其權利。準此以言,被告違法轉租、轉讓之行為萬不得以此對抗 原告,事理甚明。
(三)次就被告曾因不服獅子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屏獅鄉財經字第七五四三 號函限期被告交還土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經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屏 府訴字第四十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溢證被告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故 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應屬適當。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對於黃進貴、黃金山之租賃契約書當中已經約定不得轉租並且應 由出租人自任耕作,但黃金山違背租賃契約之約定而為有償之轉讓由被告 繼續耕作,應屬違法轉租,經出租人獅子鄉公所發文給黃金山全體繼承人 後,業已合法終止租約,被告既然使用系爭土地權力來源為黃金山與獅子
鄉公所間之租約及被告與黃金山間轉租之約定,則在獅子鄉公所終止與黃 金山繼承人間之租約以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 權占有。
2、原告委由獅子鄉公所與黃金山所簽訂之租約,其法令依據為台灣省山坡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而該辦法限制山坡地出租給非原住民,故被告與黃進貴 父子所簽訂之契約乃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所簽訂的信託合約。 3、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黃金山之連帶保證人,故一樣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但所謂保證,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第十二條明文記載:「保證 人對承租人應繳納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自 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已經明文表示保證責任之範圍,並非被告所曲解之 被告亦有權對於使用租賃物為使用。且保證在吾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當 中已經明白規定,保證責任是在債務不履行時,才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也就是只有債務才有保證,從來沒有債權保證之說,所以被告雖 然是黃金山租賃系爭土地之保證人,但只是對債務為保證,並非對於使用 系爭租賃物為保證,所以根本無權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又被告具狀爭執「台灣省山坡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效力,其見解故非全 無法律上之根據,然而原告所依據的訴訟標的是民法上的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並不是行政法規的「台灣省山坡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而我國民法上 也明文禁止轉租,黃金山與原告間租賃契約書也明文禁止轉讓他人使用, 這些法律上的依據都不是來自於「台灣省山坡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而是來 自於民法的合理規範,所以無論「台灣省山坡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法律上 的效力如何,均無解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5、至於被告所述自黃進貴之處信託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解釋此舉 乃規避無效的「台灣省山坡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不涉及脫法行為等語云 云,然而不論被告如何辯解,均不能否定黃金山、黃進貴二人未經原告或 出租人之同意將土地不自為使用轉讓第三人之被告使用的事實,僅基於此 一事實,原告已經有權終止租約並業經以公文送達說明在案,被告辯解顯 無理由,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甲○○與承租人黃進貴、黃金山之間有 所謂信託關係之情。
6、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以後,仍有繳付及收取租金之事實, 原告與黃金山之間的租賃關係應屬不定期限租賃,對於被告此部分的主張 經原告查證後尚屬實情,然原告主張與黃金山終止租約之理由乃黃金山違 背租賃契約第八條之規定,雖然原告與黃金山之間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但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所示,原告與黃金山間 的租賃關係除租賃期間之約定以外其餘條款並未隨同變動,故原告據以終 止租賃契約之條款仍非無效,被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謄本、地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訴 願決定書、枋寮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複丈成果圖、台灣省簡化原住民保留 地各種用地申請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黃金山繼承系統表 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以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八八)屏獅財經
字第七三三八號、(八九)屏獅財經字第一八七五號函二件、行政院原住 民委員會承受台灣省原住民委員會業務公文四件、照片十二張、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吳秀金、黃文河及勘驗屏東縣獅子 鄉○○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向黃金山轉讓: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進貴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承租,於民國六十年間由 於黃進貴週轉不靈而將承租權讓與被告甲○○,此有被告與黃進貴所簽定 之讓渡拋棄證書乙份足憑,由於當時台灣省政府所頒佈之「台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理」第八條之規定,禁止讓與轉租予平地人,被告甲○○遂仍 延用訴外人黃進貴之承租權登記,除移轉占有外,乃以黃進貴為名義信託 人向獅子鄉公所辦理承租事宜;迄訴外人黃進貴死亡後,由於信託關係隨 死亡之事實而當然終止,嗣黃進貴之子黃金山辦理繼承更換租約後,乃由 被告甲○○再與黃金山簽定補簽定讓渡書,實則黃進貴既已將承租權讓渡 予被告甲○○,承租權人即為被告甲○○,黃金山並非承租權人,被告潘 江海與黃金山間所簽讓渡書僅具確認權利之效力,尚非變更權利之效力。 (二)系爭土地由黃進貴將使用權讓與被告後,由於黃進貴死亡,乃由黃金山名 義辦理承租,則原告主張違法轉租收回土地,然此種情形是否符合轉租之 要件?系爭租約雖由黃金山名義承租,然係由於當時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 則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故,始信託登記黃金山之名義,並 非由黃金山與被告間另行訂立租賃契約,是顯然「轉租」之要件不符。 (三)關於「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效力探討: 按「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雖為台灣省三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參柒午 刪府綜法第四六一八0號令所公佈實施,然查,上開管理辦法並無母法之 授權,是上開管理辦理法中有關限制人民權利之部分(尤其為限制平地人 取得承租權、所有權部分)其效力如何,向來即為最高法院所爭議探討(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參照),蓋真正符合憲法保留 原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足以限制平地人取得山地保留地之法律為「山坡 保育地利用條例」中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上開法律條文係於民國六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公佈實施,然而本件被告甲○○受黃進貴轉讓承租權之 時間為民國六十年五月一日,斯時並無「山地保育地利用條例」之存在, 更遑論適用問題。
(四)被告甲○○與訴外人黃進貴、黃金山間信託契約之有效性: 查被告甲○○與訴外人黃進貴間雖於民國六十年五月一即達成承租權讓與 之合意並交付土地予被告甲○○使用,唯礙於當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禁止平地人取得山地保留地承租權之規定,乃以黃進貴為名義承 租人辦理續租等事宜,又因黃進貴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後, 所以待其子黃金山因繼承關係,與獅子鄉公所訂立新的租約後,再以信託
方式承租系爭土地,雖上開作為,皆係刻意規避「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之適用,然「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於當時並無法律授權, 應為無效之行政命令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與黃進貴、黃金山間為規避 無效之行政命令所為之信託行為當無抵觸法律而為無效之虞。 (五)系爭土地既非讓與而為信託關係,原告行使終止權尚非合法: 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既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佈實施前即已轉讓予 被告甲○○,雖先後信託登記予黃進貴及黃金山,然仍未改其信託之本質 ,即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告 依上開管理辦法主張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尚非合法。 (六)原住民委員會成立時,立法院曾決議原住民保留地出租或非法使用之情形 應先清查,暫緩處理,但何以結果竟是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而終止租約呢 ?而且出租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 告占用耕作,仍然向被告收取租金,則遽而終止租約,顯違背誠實信用原 則。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及讓與拋棄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調閱:(一)有關「屏東縣獅子鄉○○段一六四七地號 」承租土地,歷年所有租賃契約書。(二)上揭承租地歷年收繳租金之情 形及收執憑證。(三)上揭承租地,獅子鄉公所歷年來製作之「屏東縣獅 子鄉○○段地號查詢租使用情形重點清冊表」。暨向立法院函詢下列事項 :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第十四次會議審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時,所通過之附帶決議事項,該附帶決議對於行政機關是否具有拘束力? 以及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詢后列事項: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第十四 次會議審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時,所通過之第四項附帶決議: 「關於居住在山地鄉之非原住民,於本條例施行前,向政府承租有案或與 原住民有買賣行為,並繼續使用之土地立刻進行清查,應儘速妥善圓滿解 決。」有關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問題,迄今為止,屏東縣部分是否 業已清查完畢?已否確定如何處理方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以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名義起訴,然因台灣省政府精簡之 緣故,全部業務移歸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概括承受,故依據台灣省政府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應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承受本件訴 訟,此有原告提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承受台灣省原住民委員會業務公文 四件為證,此當事人之更異,係因機關業務調整所致,與當事人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非訴之變更,與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獅子鄉○○段一六四七 號旱地面積○‧八一二○公頃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獅子鄉○○段一六四七號旱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七九四一公頃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於原告」,此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獅子鄉○○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公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原 由獅子鄉公所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出租予訴外人黃金山,租期 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上開租約自到期後,原告又與黃金山就系爭土地 另定一新租約,租期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系 爭租約)。但黃金山違反系爭租約中不得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不自為使用,將全 部出租頂讓他人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出租讓與被告使用, 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至今;依系爭租約第八條之規定,若有轉租之情 形,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因黃金山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系爭 土地之租賃權由黃金山全體繼承人黃吳秀全、黃文河、黃絢祥、黃玉英及黃玉蟬 繼承,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發函通知黃金山上開全體繼承人終止租約 一事,所以原告與黃金山之租約已因終止而不復存在,被告既非承租人且未經原 告同意占領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因此,依 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土地返還於原告,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向黃金山轉讓,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進貴向屏東縣 獅子鄉公所承租,於民國六十年間因黃進貴週轉不靈才將承租權讓與被告,由於 當時台灣省政府所頒佈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理」第八條之規定,禁止讓 與轉租予平地人,被告遂仍延用訴外人黃進貴之承租權登記,除移轉占有外,乃 以黃進貴為名義信託人向獅子鄉公所辦理承租事宜;迄訴外人黃進貴死亡後,由 於信託關係隨死亡之事實而當然終止,嗣黃進貴之子黃金山辦理繼承更換租約後 ,乃由被告再與黃金山簽定補簽定讓渡書,黃進貴已將承租權讓渡予被告,真正 承租權人為被告,只是因信託關係由黃金山任承租權人,而被告與黃進貴、黃金 山上開信託契約雖係刻意規避「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適用,然「台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於當時並無法律授權,應為無效之行 政命令,則被告與黃進貴、黃金山間為規避無效之行政命令所為之信託行為當無 抵觸法律而為無效之虞,既然被告與黃金山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非讓與而係為信 託契約,原告行使終止權即非合法;若縱得終止契約,然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早已 知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卻仍繼續收取租金,現突然主張終止租約,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占用面積為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七九四一公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一份為 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占用面積、位置確如 附圖所示,故堪信為真實。又依據「台灣省簡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處理 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第八條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均由鄉、 鎮公所核定之,並有租賃契約書格式作為附件,故全省所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
,雖然土地為省有(省府精簡後歸國有),但都是由各地鄉、鎮公所為出租人出 租土地,因此,獅子鄉公所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分別與 訴外人黃金山就系爭土地定有二份租賃契約,租期各為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六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有原 告及被告各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用中,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清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被告則抗辯稱:因其與訴外人即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黃金 山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且該信託契約雖係刻意規避「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之適用,然「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於當時並無法律授權,應為無效 之行政命令,所以被告與黃金山間為規避無效之行政命令所為之信託行為當無抵 觸法律而為無效之虞,所以非無權占有云云。故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訴外人黃 金山之系爭租約是否仍存續中?
(一)查訴外人黃金山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而黃金山全體繼承人為黃 吳秀全、黃文河、黃絢祥、黃玉英及黃玉蟬,有原告所提之黃金山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系爭租約於黃金山死亡後應由黃吳秀 全、黃文河、黃絢祥、黃玉英及黃玉蟬繼承承租人之地位。 (二)然系爭租約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稽,而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續租 ,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出租機關(鄉公所)申請續租,否則視為無 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之規定, 系爭租約已排除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故系爭租約應於已於七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至而終止。
(三)縱系爭租約因原告不查,而誤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第 八條第五款規定,承租人將承租土地變更使用或其地上改良物不自為使用 ,將全部或一部出租頂讓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以租 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 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九)屏獅財經字第一 八七五號函通知黃金山之全體繼承人黃吳秀全、黃文河、黃絢祥、黃玉英 及黃玉蟬終止系爭租約,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五份在卷可證,而被告 對上開收件回執之真正並不爭執一節,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因屆期終止,法 律關係消滅之效力。
(四)綜上所論,原告與訴外人黃金山之系爭租約已不存在。四、次查被告得否以其與黃金山間之信託契約作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一)被告與黃金山間是否信託契約之存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告一再迭稱雖系爭租約之承租名義人為黃金山,但因其與黃金山有信託 契約之存在,所以仍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上揭信託一事,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為真實。 (二)縱被告與黃金山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但該信託契約得否對抗原告而為被 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①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 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 的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②揆諸上開說明,信託關係係存在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契約關係,依契約相 對性原則,若法無特別規定時,被告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金山間之信託 契約而對抗原告,故被告抗辯稱因其與黃金山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即可 認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不得以黃金山間有信託契約,作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
五、再查獅子鄉公所向被告黃金山全體繼承人黃吳秀全、黃文河、黃絢祥、黃玉英及 黃玉蟬終止租約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一)原告主張因黃金山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黃 金山全體繼承人黃吳秀全、黃文河、黃絢祥、黃玉英及黃玉蟬繼承,而原 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發函通知黃金山上開全體繼承人終止租約一事 ,故原告與黃金山之租約已因終止而不復存在,被告既非承租人且未經原 告同意占領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等語 ,被告則以出租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於六十六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 告占用耕作,仍然向被告收取租金,則遽而終止租約,顯違背誠實信用原 則為抗辯。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
(三)被告雖抗辯稱:出租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於六十六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 為被告占用耕作一事,但原告陳稱依照系爭契約之租約收據,其上繳納租 金者皆填載為「黃金山」,否認早已知悉上情。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 獅子鄉公所調閱系爭土地,歷年所有租賃契約書及歷年收繳租金之情形及 收執憑證後發現,系爭土地租金繳納代金聯單上,土地租用人姓名皆載為 「黃金山」,有上開代金聯單七十四年度、七十五年度、七十六年度、七 十七年度、八十至八十一年度、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共六紙代金聯單在卷 可稽,故被告辯稱獅子鄉公所於六十六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 耕作一事,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獅子鄉公所係向其收取租金,然上開聯 單上之土地租用人皆載為「黃金山」,已前所述,而被告又無其他舉證以
實其說,故尚難認系爭契約之租金係被告所繳納。 (四)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並作為山坡地保留區使用,為保障山地人民 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之目的,山胞保留地原則上應限定於 山地人民才得承租使用,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台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六條、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佈山坡保育地利用條 例第三十七條,均有類此之規定,而被告亦自承因為刻意規避「台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適用,所以才以黃金山為承租人名義來占領使用系 爭土地,被告既明知其不具取得山胞保留地之使用資格,竟以他人為承租 名義人迴避法令規定之方式,而使用系爭土地,難認有誠實信用原則保障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以黃金山與原告有系爭租約之存在,而被告 又與黃金山間就系爭土地有一信託契約之存在,且原告遽予終止租約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為由,認其有占有之權源,但其抗辯皆不可採,已如前述,此外,又未能 舉證證明其尚有何正當占有之權源,故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獅子鄉 ○○段一六四七號旱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柒玖肆壹公頃之地上物清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及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 土地,為請求權競合,即無庸審究;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吳秀金、黃文河,以 證是否被告與黃金山間有私下轉讓系爭土地租賃一事,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及被告聲請分別向立法院、行政院原住民委員 會函詢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第十四次會議審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時 ,所通過之附帶決議事項,該附帶決議對於行政機關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上開 第四項附帶決議:「關於居住在山地鄉之非原住民,於本條例施行前,向政府承 租有案或與原住民有買賣行為,並繼續使用之土地立刻進行清查,應儘速妥善圓 滿解決。」有關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問題,迄今為止,屏東縣部分是否業 已清查完畢,已否確定如何處理方案等,亦均屬行政機關事務,核與本案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被告聲請調閱上開事項,自無必要,附此敘明。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
~B法 官 李芳南
~B法 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