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86號
PTDM,89,訴,286,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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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鑰匙貳把沒收。 事 實
一、己○○有多次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 (一)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四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二四0號前,開啟車牌號 碼VI九八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得置於其內屬於庚○○所有之光碟 遊戲機一台。
(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以自備鑰匙(已丟棄)開啟長治鄉○ ○路五七巷二七號住宅大門,入內竊得丁○○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等物品(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三)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一時十分許,攀越圍牆進而開啟長治鄉○○路五七巷三十 號鐵工廠大門,入內竊得壬○○所有之電動起子一組、手動起子一組、噴燈 及鐵夾各二個、起子二支、螺絲套筒十五個。
(四)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三時許,在長治鄉○○路二一之一號前開啟甲○○所有, 車牌號碼WG一六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得該車及 車上之回數票、錄音帶、健康器材資料。
(五)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四時許,在長治鄉○○路二五之二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 丙○○所有,車牌號碼XL六二二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而竊得該 車。
(六)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間某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破 壞剪(未扣案)破壞長治鄉○○路興修壇前做為工寮農具倉庫用之非住宅門 扇大門,侵入其內竊得戊○○所有之檳榔刀一支、檳榔剪二支、尖嘴鉗一支 。
(七)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許,開啟麟洛鄉香林巷二八號住宅大門,侵入其 內竊得曾忠勇所有之背包四只、檯燈一個、褲子五件、衣服五件、布鞋二雙 、茶杯組一組、玉器五件、雕刻對印一對、k金領帶夾一組、打火機一個、 手錶三只等物品。
(八)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七時許,攜帶前開竊得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檳榔刀,爬越籬笆進入麟洛鄉香林巷二二號旁檳榔園,以該檳榔刀竊得 乙○○所有之檳榔五芎(約一千粒)。
(九)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許,爬越大門進入屏東市歸國巷五號之倉庫內, 竊得癸○○所有之剪刀四支、斧頭一支、白鐵角尺一支、噴燈瓦斯一支、十



字起子扳手一支。
(十)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攜帶前開竊得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檳榔刀,爬越籬笆進入長治鄉○○段三九之二號檳榔園,以該檳榔刀竊 得辛○○所有之檳榔約二千一百二十六粒。
二、警方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編號十之檳榔園查獲己○ ○,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竊取WG一六八二號、XL六二二0號小客車所用之 鑰匙二支。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鄭鳳、壬 ○○、甲○○、丙○○、戊○○、子○○、乙○○、癸○○、辛○○於偵查中之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保領結九份及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 二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 ,茲破壞剪、檳榔剪各一支等物,均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四、五項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第七項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第三、 九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第六、八、十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被告雖有十次竊盜犯行,惟 係集中於八十八年四月底至五月初犯之,與職業性犯罪須有較長之時間始足以認 定不符,且其所竊取之物除二次竊取檳榔外尚無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則並無證據 足認其有開始以之為職業之犯意,又所得之利財產上利益是否堪以維生亦無從認 定,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竊盜罪應有不當,惟因與加重竊盜之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事 實欄一編號第六項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論以一罪及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就事實欄 一編號六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嫌,編號七部分 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嫌,惟查就編號六部分公訴人所認被告上開犯行 罪嫌均已結合於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質中,就編號七部分公訴人所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已結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質中,均無從另構成公訴人所認上開犯行,併此說明。 又被告己○○曾於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多次行竊,



惡性非輕,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白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後 ,即復再犯本案之十件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為徹底根絕其惡性,併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輛之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事實欄一第 二、六項之鑰匙及破壞剪各一把,業據被告分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 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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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