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55號
TNDV,108,司他,55,201906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鄭峰圳 

被   告 李正賢即瀚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南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7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儲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74,768元(計算式:226,636元+48,132元=274,7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其中被告負擔10分之3, 亦即被告應負擔894元(計算式:2,980元×3/10=894元)



,其餘訴訟費用2,086元(計算式:2,980元-894元=2,086 元)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