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鄧金蓮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被 告 洪雅萍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5 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南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 南簡字第20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為3,200元,而原告就第一 審敗訴部分250,000元提起上訴,第二審應徵之訴訟費用 3,97 5元。綜上,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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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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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 項 目 │ 金 額 │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
│用審級│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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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 3,200元│⑴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訴訟費│(註一)│ │ ,訴訟費用6分之1由被告負擔,其金額為533元(3,2│
│用 │ │ │ 00元×1/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⑵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敗訴而諭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 │ │ │ 6分之5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原 │
│ │ │ │ 告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並諭│
│ │ │ │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 │ │ │ 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 │ │ │ 則: │
│ │ │ │ ①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067元(3,200元×5/6× │
│ │ │ │ 4/10=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②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600元(3,200元×5/6× │
│ │ │ │ 6/10=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⑶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者為1,600元,被 │
│ │ │ │ 告應負擔者為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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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 裁判費 │3,975元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費│(註二)│ │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則: │
│用 │ │ │①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590元。 │
│ │ │ │ (3,975元×4/10=1,590元) │
│ │ │ │②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385元。 │
│ │ │ │ (3,975元×6/10=2,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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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經訴訟救助。 │
│註二: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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