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15號
TNDV,108,司他,115,201906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原   告 鄭秋蓮 

被   告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原告前經本 院以107年度補字第92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二分之 一即新台幣(下同)13,568元。嗣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 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未繳納 之裁判費為13,568元,應由被原告負擔;且應依上開說明,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