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美純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美德中醫醫院即葛舜
訴訟代理人 蔡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1月22
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一)上訴人自民國105年5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美德中醫醫院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上班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6時至上 午9時,共3小時,星期日為休息日。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 上午9時準備下班時,美德中醫醫院實際負責人蔡宜潔(下稱 蔡宜潔)突要求上訴人去清掃整理美德中醫醫院二樓,然當 時二樓甫整修完畢,放置不少廢棄物,上訴人表示如須繼續 工作,應另給付加班費,惟遭蔡宜潔拒絕。詎上訴人於107 年7月31日下班時,蔡宜潔請其他員工告知上訴人工作至當 天,無正當理由解僱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二)原審雖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然上 訴人將被上訴人醫院環境清潔衛生完成,使醫療人員及病患 有乾淨、清潔空間使用,就整體觀察而言,上訴人自屬於被 上訴人醫院之一份子,如同公司或工廠聘請清潔人員一般, 均具有勞雇關係存在,自與一般居家聘僱清潔人員之從屬性 有別。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若具從屬性,自亦應認具僱傭 關係存在。
(三)再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3,500元及 預告工資8,000元。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法給 予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特別休假 有14日(105年度3天+106年度7天+107年度4天=14天),以
每日薪資4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 資為5,600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除星期日及農曆春節初一 至初三外,其餘天數均出勤工作,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上班之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以每日薪資 4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假日工資46,400 元及國定假日工資4,000元。又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提 繳任何退休金,上訴人工作年資27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應補提繳19,440元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提繳19,44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 中旬至美德中醫醫院處從事清潔工作,清潔工作時間為每週 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6時至9時,即每日清潔3小時。 如上訴人無法為清潔工作,會自行調整時間,被上訴人僅要 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醫院環境清潔好即可。且被上訴人從未 因上訴人未到被上訴人醫院為清潔工作而扣款,因上訴人都 會自行將清潔時間補滿,且蔡宜潔並不清楚上訴人到院及離 院之時間,上訴人為彈性上下班。另針對清潔工作,被上訴 人亦無法為指揮監督,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 等語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5年5月中旬起至被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美德中醫醫院為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 六,每日上午6點至上午9點,共計3小時。剛開始每月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1,000元,嗣後調整為每月12,000元。(二)被上訴人醫院看診時間為每日上午9點開始。(三)兩造未約定扣薪及獎勵之要件。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工作時間為105年5月中旬起至107年7月 31日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契約究為僱傭契約,抑或係承攬契約?(二)若為僱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如起訴狀所載金額,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8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 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 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 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 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 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而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 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 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基 法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為他人為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他人之指示,倘純 屬為他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獨立性對自己所處 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即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 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 ,迥然不同。另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 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 ,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 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 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
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 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 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復 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 範圍者,顯與上述僱傭契約之概念不同。是以,經營者對於 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並非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 成為「受僱人」,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 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 主決定權限而定。
(三)再按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可認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 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質上是否存在使用從屬關係為判斷 之基準。亦即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 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所謂從屬性具有下 列三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 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 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 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 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 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 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 (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 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 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 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 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 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 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當事人間之勞務契約 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 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 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 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被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與被上訴人 間契約屬於僱傭契約等語,惟查:
1、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護士翁慧宜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我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受僱擔任被上訴人護 士,其後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我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 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離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
從事一般清潔工作,一樓約有100多坪,上訴人負責掃地、 拖地、擦落地窗等,及二、三樓清潔、購買三樓拜拜所需供 品、貓飼料等,如上訴人清潔有不妥之處,蔡宜潔會請我向 上訴人轉達加強清潔,但不會對上訴人扣薪或懲處。上訴人 任職期間,除了星期日外,每天都會來上班,上訴人上班時 間是上午6點到9點,我則是早上7點多上班,我上班時上訴 人已經在打掃,我不知道上訴人是不是上午6點就到,我只 知道上訴人是上午9點過後才離開,如果上訴人無法在上午6 點到9點來打掃,她(即上訴人)會跟蔡宜潔換清潔時間,但 是要做滿3小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看病有掛號優惠;蔡 宜潔節慶送禮員工,也有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看診病患達 一定標準,蔡宜潔會買飲料分給大家喝,上訴人也有分到飲 料,被上訴人另有設立員工共同基金,基金來源是病患開立 診斷證明書或影印費累積達到一定數額,蔡宜潔以基金購物 (例如買蛋糕)分送每人物品,價值約300元至500元不等,上 訴人也有分到。我是正職人員,蔡宜潔會對我施以考評,並 於年終依考評結果給我績效獎金,但上訴人沒有考評及績效 獎金。上訴人有段期間因為受傷沒來上班,有其他人來做清 潔工作,是誰找來的我不知道,後來上訴人回來上班後,上 訴人跟我說是蔡宜潔拜託她回來繼續做等語(見卷一第181-1 88頁)。
2、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每日清潔醫院一樓,每週清潔 二樓1、2次,如果我沒有清潔乾淨,蔡宜潔會寫紙條告訴我 ,但不會扣薪,另外蔡宜潔給我固定薪水12,000元,但沒有 績效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9、190頁)。及兩造於本 審均不爭執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6 點至上午9點,共計3小時,且兩造無約定扣薪及獎勵之要件 (見卷二第140頁)。準此,上訴人所從事之清潔工作,著重 於美德中醫醫院之環境清潔,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需清潔3 小時,清潔時段可以依上訴人需求而彈性調整,環境清潔完 成後上訴人即得自行離去,無庸被上訴人考核,即上訴人對 於何時進行清潔工作乙節有相當之選擇空間;再上訴人之清 潔方式亦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雖曾因上訴人清潔 成果未達預期,予以提醒應加強清潔,然不因此而對上訴人 進行扣薪或其他懲戒處置,即上訴人在從事清潔工作時,亦 非嚴格地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是上訴人對於其工作之執行 ,得自行決定其方式及完成時間,而不需依照被上訴人之指 示為之,具有高度之自主性,自難謂上訴人自行決定之自由 權受到壓抑,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又核其與其 他正職人員之工作需受考評,且依據考評領取績效獎金顯有
不同,是兩造間與僱傭契約之受僱者需受監督、考核、獎懲 等情大不相同,足見兩造間欠缺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 3、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看病有掛號優惠、蔡宜潔節慶送禮員 工,也有送給上訴人、蔡宜潔買飲料分給大家喝,上訴人也 有分到飲料、及蔡宜潔以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或影印費收入 ,購買禮物分送,上訴人亦有分得,此部分屬被上訴人恩惠 性贈與,且與判斷兩造間是否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 無關,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委由上訴 人處理之清潔環境業務,雖曾以留紙條或請證人轉達等方式 要求上訴人加強清潔,惟委任契約中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亦有 某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就承攬工作亦有 一定指示關係,縱受任人、承攬人因此與委任人、定作人有 某程度指揮監督之約定,仍不得據此即謂該委任契約、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上訴人既係為被上訴人完成指示工作,本 應遵守被上訴人就一定工作事項所給予之要求,要難僅因上 訴人有應被上訴人之指示配合加強清潔工作,逕認上訴人有 受被上訴人嚴密指揮監督及有服從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 人醫院開始看診時間自上午9時開始,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的工作時 間是上午6時至9時,初至被上訴人處上班時,依被上訴人要 求打卡2個月,後來我受傷休養後,再回到被上訴人處工作 時,又再打卡約1個月左右,是蔡宜潔叫我不要打卡,我才 沒有打卡,直到被上訴人要辭退我前,我又自己去打卡等語 (見卷一第148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及勤 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打卡之目的, 係為確認上訴人是否有依約定承作清潔工作3小時,難認兩 造間有何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4、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環境清潔工 作,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係自己一人得以獨立完成,無須被上 訴人其他人員配合,或仰賴被上訴人之組織編制,其就工作 時間、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方法等得自行決定,對被上訴 人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且兩造間並無加薪或獎金等其他獎 勵之約定,是上訴人提供清潔環境之勞務並未具備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著重於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 的,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營業 處所僅須完成清潔工作即可,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 攬契約,而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甚明,自無勞基法及勞退 條例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爰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合計共77,500元及法定利息,並依勞退條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9,440元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 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