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3號
TNDV,108,事聲,23,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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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慧英 
相 對 人 林昭武 


相 對 人 黄秀灼 

相 對 人 陳玫青 

相 對 人 黃凃巧津

相 對 人 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842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本院自應依法就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異議人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 68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666,666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本院85年度存 字第81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司執全字第597號執行 相對人林昭武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茲因異議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後,已於 107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於107年10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20日以上之 期間未行使權利,聲請人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雖 以相對人林昭武於107年9月21日已將戶籍由「台南市○○區 ○○街000號」遷出至「台南市○○區○○街000號之5」認 異議人未對相對人林昭武合法催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 本件異議人前於107年7月17日即已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511號受理,當 時相對人黃秀灼林昭武之配偶之戶籍設於嘉義縣,居所係 在台南市○○區○○街000號,異議人對黃秀灼所寄發之催 告存證信函亦係由居住於台南市○○區○○街000號之相對 人林昭武代收,當時司法事務官並未因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足見相對人林昭武黃秀灼居住在一起,異議人107年10 月4日對相對人林昭武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已由其同 居之配偶黃秀灼代收,催告函顯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昭武, 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6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擔保金666,666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597號假扣押 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不動產經 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完畢,異議人於107年6月間聲請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已於107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系 爭提存書、本院回覆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通知函、系爭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此,異議人就假 扣押事件,業已撤回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終結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以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 ,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 7年10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而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相對人林昭武已於107年9 月21日將戶籍由「台南市○○區○○街000號」遷入「台南 市○○區○○街000號之5」,異議人於107年10月4日所寄存 證信函未對相對人林昭武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且非由相對 人林昭武本人親收,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林昭武所為之催告,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而駁回異議 人就系爭擔保金返還之聲請。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林昭武



際仍居住於「台南市○○區○○街000號」,且存證信函係 由同居之配偶黃秀灼收受,應認相對人林昭武已收受該催告 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為憑,而戶籍地址僅係依 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如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居住於一 定之地域,該地域仍屬當事人之住所,又送達於住、居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 亦屬合法之送達,本件相對人林昭武之戶籍雖於107年9月21 日遷至永康區永二街182號之5,然相對人林昭武戶籍遷移後 如仍居住於台南市○○區○○街000號,仍應認異議人就上 開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已發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而 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已由相對人林昭武之配偶親 自簽名收受之客觀事實,足認相對人林昭武於斯時仍有居住 於190號地址之事實,此由相對人林昭武本人於108年4月9日 仍在前開地址簽收本院裁定亦可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未 詳予查明,徒以戶籍登記資料逕認異議人前開存證信函未合 法送達相對人林昭武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恰。 ㈢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均為返 還擔保金之事由,本件異議人以撤回假扣押執行及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是否僅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請求返還擔保金亦或有主張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為請求之依據,又異議人催告後,相對人是否確 未於20日內對異議人之假扣押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相關訴訟 等,均仍有待查明,始能判斷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 是否有據,原裁定就上開事實均未查明,逕以前開存證信函 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昭武而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 請,於法難謂妥適,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後,另為妥適之 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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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