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2號
TNDV,108,事聲,1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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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Zionex,Inc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異議人
聲請調解,且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
度南司調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 送達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已分別明訂。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屬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司法事務官於處理 聲請調解事件,認聲請人之聲請係不能調解而駁回其聲請者 ,聲請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雖係針 對支付命令之聲請進行研討,惟在概念上雷同,故可資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嘉禾軟體有限公司( 下稱嘉禾公司)及相對人Zionex,Inc進行調解程序,其中相 對人為外國公司,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就屬應向外國送達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難期相對人 於調解期日到場,自無踐行調解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8 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 聲請,前述裁定於108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已於 108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 間,是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8年1月8日以民事調解聲請 狀向鈞院聲請與第三人嘉禾公司及相對人為調解。嗣經鈞院 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應向國外為送達為由,而 以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五、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裁定 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的調解聲請。惟查:
㈠調解程序的目的在於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的方式,使當事人 間仍有協商可能的案件,有機會免於訴訟程序的勞力時間浪 費,得透過調解的方式解決,以達到當事人間訴訟經濟及疏 減法院訟源的效益。
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一項規定的目的,在於賦予法院對於 特定顯無調解必要、調解成功機率偏低等無調解實益的案件 ,有決定是否受理的裁量權限。然法院為此裁量權限時,仍 應針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人民平等接近使用法院的公共 利益,為合理的比較衡量,其決定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件相對人雖為韓國公司而其調解須於外國為送達,然其為 知名國際大廠,在日本及臺灣均有關係企業,並非無法或難 以送達;過去相對人亦曾為本件爭議來臺與本公司協商;且 相對人為本案使用軟體的原廠廠商並為本案的連帶保證人, 若相對人共同參與調解,必定能增加雙方達成調解合意的機 會,對於本案當事人有益而無害。鈞院司法事務官僅以相對 人須為境外送達為由,即片面駁回異議人針對相對人部分的 調解聲請,而僅接受異議人對於嘉禾公司的調解聲請,此一 裁定既無益於提升人民平等接近使用法院的公共利益,並將 有損於異議人透過調解一次解決紛爭的成功機率,顯然不符 比例原則而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判。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8年1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對第 三人嘉禾公司及相對人就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為調解,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屬應向外國送達者,因而 於108年1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以已難期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自無踐行調解程序之必要 ,而以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部分聲 請調解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8年度南司 調字第17號卷全卷後核閱無誤。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調解之聲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 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可憑。民事訴訟 程序之調解,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事件之類型,於起 訴前就爭議之民事事件,勸喻杜息爭端,由當事人自行成立 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之行為;或於訴訟繫屬中判決確定前 ,由兩造當事人合意聲請暫停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請求自行 成立和解以終結訴訟行為。是民事訴訟程序之調解程序是為 促進當事人自願性成立調解,以達到迅速解決紛爭及訴訟經 濟減少訟源之公益目的,並由法院於適當時介入當事人間私 人民事關係,若客觀上仍須聲請人翻譯法院各項文書後送達 當事人,無法迅速通知當事人,並得當事人回應,或當事人 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為維護調解制度兼有訴訟經濟目的之 公益性質,法院即無再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得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㈢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為調解,惟相對人為外國 公司,且異議人所記載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外國,非異議人 所述相對人於臺灣之關係企業地址,則法院依異議人在民事 調解聲請狀之記載,自僅得向國外對異議人為送達;又異議 人未曾於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內附載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 但並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證明 以供法院參考,則基於民事訴訟之調解程序講求達到紛爭迅 速解決及訴訟經濟之目的,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上開情形 ,認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所為調解之聲請已難期相對人能於 調解期日到場,自無踐行調解程序之必要,逕以裁定駁回異 議人該部分調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已明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同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者 ,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雖因前述裁定係由司法 事務官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而得提出異議; 然其異議既經本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 人自不得再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抗告(司法院秘 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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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禾軟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