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湯龍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周玉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黃謝磮
黃宗欽
黃春美
黃玉雲
顏泰安
顏森釧
顏裕庭
顏沛孺
黃玉英
蔡黃玉是
黃農杉
黃長春
黃文川
黃秀玉
黃泰山
胡黃金雀
黃金英
鄭文得
劉鄭招治
杜鄭連女
謝鄭瑟琴
楊鄭喬鳳
鄭蓮春
鄭秀端
李來長
李福源
李名芳
李淑女
陳黃金蟬
李明華
黃進丁
黃綉鑾
陳進風 臺南市○○區○○街00號
陳進發
王永昌
王泳棠即王永盛
王永美
王永芝
張吳水樹
張文創
劉張金桃
張金英
張金美
李尉豪
鄭翁金英
黃弘名
黃美菁
黃湘霖
陳慧珠
方進興(即方黃玉之繼承人)
楊方碧(即方黃玉之繼承人)
李方緞(即方黃玉之繼承人)
吳張必梅(即張陳會之繼承人)
張必翠(即張陳會之繼承人)
張必林(即張陳會之繼承人)
張必蘭(即張陳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進興、楊方碧、李方緞應就被繼承人方黃玉所遺臺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13 平方公尺)公 同共有3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進風、陳進發應就被繼承人陳進義所遺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13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3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張必梅、張必翠、張必林、張必蘭應就被繼承人張陳 會所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13 平 方公尺)公同共有3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13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72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周玉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50 平方公 尺)分歸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 17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玉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5 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63 平方公 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黃謝磮等人(下稱被告黃謝磮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方黃玉、陳進義、張 陳會分別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106 年5 月5 日、103 年 3 月12日死亡,被告方進興、楊方碧、李方緞;被告陳進風 、陳進發;被告吳張必梅、張必翠、張必林、張必蘭為其繼 承人;惟迄今未就方黃玉、陳進義、張陳會就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3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方進興、 楊方碧、李方緞;被告陳進風、陳進發;被告吳張必梅、張 必翠、張必林、張必蘭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北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被告周玉山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被告黃謝磮等 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原本與同段838 之1 、838 之2 地號土 地為同一筆土地,曾協議分管位置,由北至南為被告周玉山 、被告黃謝磮等人及原告各分管3 分之1 面積土地,嗣系爭 土地分割出同段838 之1 、838 之2 地號土地,致被告黃謝 磮等人占用面積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狀況。因原告並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分管位置位於系爭土地最南端,是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本院卷㈡第163 頁複丈 成果圖)。
三、原告同意同段838 之1 、838 之2 地號土地原告持分在徵收 前由被告周玉山無償使用。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玉山部分:被告周玉山有與原告商量,系爭土地旁尚 有同段838 之1 、838 之2 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目前 由被告周玉山使用中,若上開2 個地號土地原告持分部分能 無償讓被告周玉山使用,被告周玉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
二、被告黃謝磮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於兩造 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至63頁、本院卷二第41至56頁),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
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1 月 20日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方黃玉、陳進義、張陳會分別於107 年3 月8 日 、106 年5 月5 日、103 年3 月12日死亡,被告方進興、楊 方碧、李方緞;被告陳進風、陳進發;被告吳張必梅、張必 翠、張必林、張必蘭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惟迄今未就方黃 玉、陳進義、張陳會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方進興、楊方碧、李方緞; 被告陳進風、陳進發;被告吳張必梅、張必翠、張必林、張 必蘭分別就被繼承人方黃玉、陳進義、張陳會前開公同共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就此:㈠、系爭土地西側鄰臺南市永康區龍潭街26巷23弄,東側鄰龍潭 街26巷29弄,南側鄰其他地號土地(現有菜園),北側臨被 告周玉山所有之三合院。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被告周玉山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被告黃謝磮等 人所有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67 至183 頁)。
㈡、本院卷㈠第191 頁之複丈成果圖,是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依本院履勘時指示,按地上物現況所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其中A 和B 的界線是依被告黃謝磮等人所有未完工之 兩層樓磚造建築與被告周玉山搭建之鐵皮車庫為界(如本院 卷㈠第181 頁照片),B 和C 之界線是依被告黃謝磮等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與菜園為 界(如本院卷㈠第177 頁照片),而D 則為目前永康區龍潭 街26巷29弄巷道位置(由現場車棚後方之電線桿至龍潭街26 巷29弄現鋪設之柏油路面)。
㈢、本件有提出分割方案的為原告及被告周玉山。原告與被告周 玉山均按地上物現狀提出分割方案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圖 即判決附圖,被告周玉山所提分割方案圖於本院卷㈡第39頁 。兩方案均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均 保留D 作為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至道路, 形狀皆屬方正,且被告黃謝磮等人取得部分在兩方案中皆屬 一致,讓被告黃謝磮等人取得未完工之兩層樓磚造建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兩方案差異點僅在系爭土地之南側,原告與被告周玉山應 如何分配為宜,該部分土地目前現況皆為空地(如本院卷㈠ 第179 頁照片),以裁判分割而言,皆不影響共有人間後續 對於土地之利用,不論採取哪一方案,均能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若原告與被告周玉山能自行協議,自屬對其二人最佳 方案。被告周玉山已在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依照原告所提 方案分割(因原告同意同段838 之1 、838 之2 地號土地原 告持分在徵收前由被告周玉山無償使用),基於考量原告與 被告周玉山所提分割方案並無孰優孰劣之分,自應尊重其二 人對如何分割之意見,且均無礙於被告黃謝磮等其他共有人 ,是本院採取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 分(面積2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玉山取得;編號乙部分 (面積450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黃謝磮等 人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 玉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5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163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共有人之意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等情,認採取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陸、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湯龍和 │ 3分之1 │
├──┼─────────────┼───────────┤
│2 │被告周玉山 │ 3分之1 │
├──┼─────────────┼───────────┤
│3 │被告黃謝磮、黃宗欽、黃春美│ 3分之1 │
│ │、黃玉雲、顏泰安、顏森釧、│ (公同共有) │
│ │顏裕庭、顏沛孺、黃玉英、蔡│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黃玉是、黃農杉、黃長春、黃│ │
│ │文川、黃秀玉、黃泰山、胡黃│ │
│ │金雀、黃金英、鄭文得、劉鄭│ │
│ │招治、杜鄭連女、謝鄭瑟琴、│ │
│ │楊鄭喬鳳、鄭蓮春、鄭秀端、│ │
│ │李來長、李福源、李名芳、李│ │
│ │淑女、陳黃金蟬、李明華、黃│ │
│ │進丁、黃綉鑾、陳進風、陳進│ │
│ │發、王永昌、王泳棠即王永盛│ │
│ │、王永美、王永芝、張吳水樹│ │
│ │、張文創、劉張金桃、張金英│ │
│ │、張金美、李尉豪、鄭翁金英│ │
│ │、黃弘名、黃美菁、黃湘霖、│ │
│ │陳慧珠、方進興、楊方碧、李│ │
│ │方緞、吳張必梅、張必翠、張│ │
│ │必林、張必蘭。 │ │
│ │(以上合計56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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