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62號
TNDV,107,重訴,162,201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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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洪紹恩
       洪偉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束美
被   告  鄭鳳英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南福宮
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件上訴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438,266元【計算式:{1213地號土地(21,
526元/㎡1,183.71㎡1/12)+1213-1地號土地(22,000元/
㎡52.23㎡1/12)}2=4,438,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4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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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