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5號
TNDV,107,重訴,125,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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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郭天彰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郭天禧
      郭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三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天禧郭天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天禧郭天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郭天禧郭天福各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八百六十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六百零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天禧郭天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辛部分,面積五百八十八點八平方公尺、編號壬部分,面積五百九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天禧郭天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郭天禧郭天福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茲因兩造 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土地。另因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 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併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 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郭天禧郭天福陳稱: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 按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 土地,按主文第3 項所示分割,惟希望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均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55頁、第56頁〕,堪信為真;再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亦堪信實。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 既為兩造共有,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土地,自應准許。
2.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足參)。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係綠帶, 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業據地政人員陳輝煌於本院前往現 場勘驗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又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土地,北鄰中山路,為主要聯外道路,南鄰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5 頁、第75頁)。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土地,按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土地,按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能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 屬適當、公允。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 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 算之標準。復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僅一人,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為多數時,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 按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後,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值大於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按主文第1 項 分割後,自應分別補償被告郭天禧郭天福。次查,本院 審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 值,較諸其等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 應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如不相當,共有人相互間應 如何補償?與兩造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兩造所為之評估及 判斷,應得作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分割後共有 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參考;參酌兩造均同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分割後,由原告給付被告郭天禧郭天福各新臺幣(下同)79,615元,以為補償等情,認由 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分割後,各補償被告郭天 禧、郭天福79,615元,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㈡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 地,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有如 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堪認屬實;再 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實在。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既為兩 造共有,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自應准許。
3.查,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 及被告,此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3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乃共有人相同之3 筆土地;此外,又查無其他限制如附 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合併 分割,應屬有據,亦予准許。
4.次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之鋼筋混凝土(RC)磚造、未為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1 棟,其餘部分,現為空地,雜草叢 生;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上,有一由被告出租予 第三人,經營二手家具店使用之鐵皮屋,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及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 66頁、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均同意按主文第3 項所示 合併分割,可知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合併分割,符合當事 人之意願;並斟酌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合併分割,乃以維 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 至 編號4 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不被拆除為原則,符合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且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己、戊部分,被告郭 天禧郭天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庚、辛、壬部分,可使 如附圖所示己、戊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庚、辛、壬部分 ,各得由原告、同意維持共有之被告整體利用,亦符合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按主文第3 項所示合 併分割,應屬適宜、公允。
5.復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為多數,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一人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查,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經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合併分割後,被告郭天 禧、郭天福分得土地之價值大於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 土地之價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分得價 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之被告郭天禧郭天福,自應補償 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之原告。次查,本院審酌兩 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部 分之價值,較諸其等按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如不相當, 共有人相互間應如何補償?與兩造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兩 造所為之評估及判斷,應得作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



號4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 之參考;參酌兩造均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 土地分割後,由被告郭天禧郭天福各給付原告79,615元 ,以為補償等情,認由被告郭天禧郭天福於如附表一編 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分割後,各補償原告79,615元,亦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5 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 4 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雖為敗訴之當事人,惟本件訴訟乃因共有 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被 告雖抗辯:希望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 惟查,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核與上開規定 不符,又與民事訴訟第80條、第81條第1 款、第82條所定法 院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之情形有間,被告上 開辯解,自無足取。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曾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新臺幣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4 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惟合作金庫經原告 告知訴訟後,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揆之前揭規定,合作金庫 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及對於如 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分別移存於 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如附表一 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如附圖 所示戊、己部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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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1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原告、被告郭天禧、郭│郭天彰:1/3 │
│ │ │天福 │郭天禧:1/3 │
│ │ │ │郭天福:1/3 │
├──┼─────────────┼──────────┼─────────┤
│ 2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同上 │
├──┼─────────────┼──────────┼─────────┤
│ 3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同上 │
├──┼─────────────┼──────────┼─────────┤
│ 4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當 事 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原告 │1/3 │
├──┼──────┼────────┤
│ 2 │被告郭天禧 │1/3 │
├──┼──────┼────────┤
│ 3 │被告郭天福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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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