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5號
原 告 蔡金山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左文屏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永康區光復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永康區光復里 里長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之 得票數為最高,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臺南市選委 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臺南市永康區光復里里長 等情,有臺南市選委會107年11月30日南市選一字第1073150 397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則原告於107 年12月27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日期戳 章),並未逾前開法定30日期間,符合提起本訴之要件,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107年臺南市第3屆永康區光復里里長選舉(即系爭 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胞妹乙○○、 甲○○及姪子丙○○等人商議,於投票日前4個月遷戶籍 至臺南市永康區光復里,取得光復里之投票權,並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明顯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
(二)被告業於刑事偵查時自白:「(甲○○、乙○○、丙○○
3人實際上是否都沒有居住在他們所遷入的光復里○○路 ○巷○○號戶籍地?)是。」、「(甲○○、乙○○、丙 ○○他們的戶籍遷移事宜都是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的?) 是。」、「(甲○○、乙○○、丙○○沒有實際居住在 光復里,卻為了支持你選光復里里長而去遷戶口然後投 票,這你事前知情嗎?)知情。」、「(是你主動要求 甲○○、乙○○、丙○○等人遷戶口到光復里支持你參 與光復里里長選舉嗎?)是。」、「(經查甲○○、乙 ○○、丙○○在這次公職人員選舉確實有領票投票參與 光復里里長選舉部分你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足 認被告與訴外人甲○○、乙○○、丙○○等人確實就虛 偽遷移戶籍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於偵 查中表示:「(除了甲○○、乙○○、丙○○以外你還 有把什麼親人的戶籍遷到你的戶籍地)我兒子跟我女兒 、我父親」、「我二月份發現戶政事務所從新編鄰的時 候,由我里長通知住戶至里長辦公室貼換更動後的新住 址的貼紙,我發現有兩戶人家突然增加這麼多人,這些 人我都不認識,我在那邊當里長3任12年了,我們家有 家庭聚會我就這件事告知父親及家人,我的親人就說他 們怎麼可以用這種手段,他們說也可以這樣……」等語 ,足認被告於107年2月即有與家人共同謀議為虛偽遷移 戶籍之行為、動機。是被告辯稱訴外人甲○○、乙○○ 、丙○○遷移戶籍時並未告知被告,其等將戶籍遷入臺 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係為支持被告選舉里 長,被告無可能與其等3人有虛遷戶籍之犯意聯絡云云 ,自不足採。
(三)依訴外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為何你的戶 籍地在107年5月24日遷入到復國路○巷○號?)因為媽媽 買了那個房子說我可以遷進去,之後哥哥選舉的話可以支 持哥哥。」、「(你是親自去辦理遷戶籍的事情嗎?)不 是,那天我有事,我把自己的身分證、戶口名簿交給哥哥 甲○○,有沒有交印章我不記得了。」、「(你從遷戶籍 後完全沒有居住過○○路○巷○號?)是」、「(107年 11月24日公職人員選舉你是否有去領票投票?)是」、「 (你有支持甲○○嗎?)有」;次依訴外人甲○○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供述:「(為何你的戶籍在107年5月21日遷入 到○○路○巷○號?)為了要挺哥哥甲○○競選光復里里 長。」、「(是誰要你遷入○○路○巷○號該處?)甲○ ○」、「(你是親自去辦理遷戶籍的事情嗎?)是我哥哥 甲○○叫我拿身分證及印章、戶口名簿給他,誰去辦我就
不清楚。」、「(你從遷戶籍後完全沒有居住過○○路○ 巷○號?)沒有」、「(107年11月24日的公職人員選舉 你是否有去領票投票?)有」;復依訴外人丙○○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供述:「(為何你的戶籍在107年5月21日遷入 到○○路○巷○號?)為了要投給我叔叔甲○○。」、「 (是誰要你遷入○○路○巷○號該處?)家人吃飯的時候 ,我跟叔叔提的。」、「(是誰幫你遷戶籍到○○路○巷 ○號的事宜?)我拜託叔叔幫我遷的。」、「(你交什麼 資料給甲○○讓他辦理遷戶籍的事?)身分證及私章。」 、「(你從遷戶籍後是不是完全沒有居住過○○路○巷○ 號?)是」、「(107年11月24日的公職人員選舉你是否 有去領票投票?)有。」等語,洵2認訴外人甲○○、乙 ○○、丙○○虛遷戶籍的目的,均係為支持被告當選臺南 市永康區光復里里長,又被告與家人早有謀議虛偽遷移戶 籍乙節業如前述;再者,訴外人甲○○、乙○○、丙○○ 均將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交予被告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益徵被告與訴外人甲○○、乙 ○○、丙○○就虛遷戶籍乙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辯稱訴外人甲○○、乙○○、丙○○遷移戶籍時, 被告尚未決定參選,殆無可能於3個月前即事先預見被告 參選而以支持被告當選之目的虛遷戶籍,核無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意圖云云,難謂可採。
(四)依訴外人即被告之志工「阿桃」並為107年11月24日光復 里投開票所選監人員,於當日投票時,向有選舉權人陳述 「原告設幽靈人口、該幽靈人口都不正常」等語,足以造 成選民對原告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而生損害於公 眾對於原告之人格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 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該名選監人員 既係被告之選舉志工,應屬基於被告之授權、監督下從事 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被告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抑者, 被告早於107年2月即有懷疑原告有設幽靈人口行為,若非 經被告曾經告知,該名選監人員豈可能無端為前揭不法行 為?是以,被告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洵認被告有以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事實。(五)鈞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業於108年2月23日準備 程序,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進行勘驗。依法官 勘驗警詢過程結果:「……二、影片係連續無間斷地拍攝 。三、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與警員自由交談,並與警員 溝通筆錄如何製作,神色自若,從影片中看不出有任何不 悅或遭脅迫的表情。四、員警問話態度和緩,過程中聽不
出來有使用脅迫的口氣。」;復勘驗檢察官訊問過程結果 :「……二、檢察官詢問態度和緩,並充分給予被告陳述 機會。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檢察官係在被告對妨害投票 罪已認罪後,才告知如果長官許可,可以給予被告緩起訴 的機會,並非以緩起訴為誘因,勸誘被告認罪。」,足認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具任意性,又被告就勘驗內容及 法官對於客觀情狀之諭知均表示無意見,亦不再爭執其於 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任意性原因,是被告於本件辯稱「被 告之所以認罪係因本件刑事程序之檢警人員,於偵查程序 多次向被告以緩起訴換取認罪之誘因,及擔憂其至親之親 人堪刑事程序之煎熬,始同意認罪」云云,顯不可採。(六)訴外人乙○○、甲○○與丙○○與被告係旁系血親關係, 並非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又況渠等之原生家庭並非被告 戶籍地址,揆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237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 旨,渠等所為虛偽遷籍之行為,自非法之所許,被告以訴 外人乙○○、甲○○為其胞妹,丙○○為其姪子為由,辯 稱其要求渠等虛偽遷籍以支持其參與里長選舉,應為社會 通念所容許,非法律責難之對象,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共同正犯云云,洵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就虛遷戶籍之過程、事實,業已於刑事偵查程 序中供認不諱,詎於嗣後全盤否認,難昭採信。系爭選舉 結果,實難謂之符合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主張「阿桃」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時有向其他選 舉權人陳述:「原告設幽靈人口,該幽靈人口都不正常。 」云云。然被告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是就「阿桃」有無 向其他選舉權人陳述上開言論及「阿桃」為上開陳述之原 因為何,被告並不知情。又「阿桃」並非被告107年臺南 市永康區光復里里長選舉之選舉志工,與被告並無原告所 稱「緊密共同體」之關係,且被告從未授權或指示「阿桃 」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時向選舉權人為上開言論,原告 所述「阿桃」為被告選舉志工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曾授權或指示「阿桃」為上開言論,原告主張 要難憑採。是原告自應就「阿桃」有無於107年11月24日 向其他選舉權人為上開陳述及「阿桃」所為之上開言論是 否係經被告授權或指示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訴外人乙○○、甲○○為被告之妹妹,而訴外人丙○○為 被告之姪子,與被告有三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密切親屬關係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9號民事判 決意旨,足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裁判要 旨,所舉「配偶、父母」僅為例示而並不以此為限,所支 持者縱非配偶、父母而為其他關係密切之親屬,並將戶籍 遷回原生家庭者,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 。又被告曾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時稱:「(乙○○、甲 ○○及丙○○等3人是否為了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而將 戶籍遷入你之戶內?)並不全然,之前我們家人戶籍曾在 一起,因為各自成家立業後又分開了,因為我參選里長, 兄弟姊妹親戚相挺,乃人之常情。」等語,足認訴外人乙 ○○、甲○○及丙○○等人係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揆諸 上開民事判決意旨,縱認訴外人乙○○、甲○○及丙○○ 係為支持被告參與系爭選舉而將戶籍遷至被告戶籍所在地 ,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要非法律責難 之對象,自難認渠等3人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曾要求渠等3人將戶籍遷至被告 戶籍所在地以支持被告參與系爭選舉,亦難認被告構成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情事,原告之訴要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參與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永康區光復里 里長選舉(即系爭選舉)當選為里長,經臺南市選委會於 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2.訴外人乙○○、甲○○二人均係被告胞妹,丙○○係被告 姪子(被告之兄左文臺之子)。
3.被告於系爭選舉前之107年5月21日持訴外人乙○○、甲○ ○、丙○○3人交付辦理遷移戶籍之證件、私章及委託書 ,至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乙○○、甲○○、丙○○ 3人之戶籍遷移,將該3人之戶籍遷移至被告戶籍(臺南市 ○○區○○里○○路00巷00號),致乙○○、甲○○、丙 ○○均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4.訴外人乙○○、甲○○、丙○○3人於偵查中均承認於系 爭選舉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及投票給被告 ,並均已就「妨害投票罪」認罪(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第36、37、38、65、66、67、10 3、105頁)。
(二)爭執事項:
1.訴外人乙○○、甲○○、丙○○3人是否意圖使特定人(
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遷至被告戶籍)取得投票 權(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
2.被告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罪)當選無效之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第1款 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 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 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修正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 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 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 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 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 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 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 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 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二)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 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 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 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 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 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 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 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 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 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
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 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 ,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 ,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 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 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 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 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 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 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 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 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 ,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 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 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 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 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 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 、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 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 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 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 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 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 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 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訴外人乙○ ○、甲○○、丙○○3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147號妨害投票案件偵查時自白 :「(甲○○、乙○○、丙○○沒有實際居住在光復里, 卻為了支持你選光復里里長而去遷戶口然後投票,這你事 前知情嗎?)是。」、「(是你主動要求甲○○、乙○○ 、丙○○等人遷戶口到光復里支持你參與光復里里長選舉 嗎?)對。」、「(經查甲○○、乙○○、丙○○在這次 公職人員選舉確實有領票投票參與光復里里長選舉部分你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復經被告於本院刑事
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妨害投票案件審理中認罪在案(見本 院卷第283至286頁刑事判決書),核與訴外人乙○○、甲 ○○、丙○○3人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均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147號妨害投票 案件卷),並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南 市永康戶字第1070094469號函檢附之遷徙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及臺南市第3屆永康區光復里里長選舉領取選票 名冊可稽(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 、147號妨害投票案件卷)。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意圖使其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在案, 有該本院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其當選,與乙○○、甲○○、丙○○ 3人共犯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行為等 語,為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乙○○、甲○○為其胞妹,而訴外人丙 ○○為其姪子,該3人與被告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密切 親屬關係,縱認被告曾要求3人將戶籍遷至被告戶籍所在 地以支持被告參與系爭選舉,然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 會通念所容許,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共同正 犯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云云。惟揆諸前 揭(二)之說明,訴外人乙○○、甲○○、丙○○3人與 被告間之旁系血親關係,並不能與配偶或直系血親間之關 係相提並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甲○○、丙○○3人,以 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行為已符合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情事,均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行 為,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經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永康區光復 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