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淑妤
複 代理人 蘇隆興
被 告 左文屏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永康區光復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 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永康區光復里里長選舉( 以下簡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最 高,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臺南市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臺南市永康區光復里里長等情,有臺 南市選委會107年11月30日南市選一字第1073150397號公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原告於107年12月20 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為由,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日期戳章),並 未逾前開法定30日期間,符合提起本訴之要件,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107年臺南市第3屆永康區光復里里長 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胞妹乙○○、甲○○及姪 子丙○○等人商議,於投票日前4個月遷戶籍至臺南市永康 區光復里,取得光復里投票權,以便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 支持被告當選光復里里長。被告遂與乙○○、甲○○及丙○ ○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由乙○○、甲○○及丙○○等人交付證件及委託 書予被告,被告即於107年5月21日前往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 所,將乙○○、甲○○及丙○○等人由原戶籍地址偽遷移戶
籍至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被告戶內,乙○○ 、甲○○及丙○○等人因而取得光復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嗣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當天,乙○○、甲○○及丙○○等 人即前往投開票所為投票行為。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547 號民事判決意旨:
1.訴外人乙○○、甲○○及丙○○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警詢筆 錄、訊問筆錄之供述,乃由檢警人員單方製作,被告並無 參與,亦非在公開、公平之環境中所製作,核非證人到場 以言詞所述所知事實,並命其具結後所為證言,自非合法 之人證,不得斟酌採用。
2.又訴外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你有聽乙○○說對 手遷了很多人到光復里嗎?)有。(你是因為乙○○說對 手遷了很多人到光復里你才遷自己的戶口?)是」等語。 然訴外人乙○○、丙○○則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是誰 要你遷入○○路○巷○號該處?)我們家裡每個星期天都 會去爸媽彩劇三村改建的國宅住處那邊聚會,先生孩子還 有哥哥那邊的人都會過去,我不記得是誰講起來的。」、 「(你有聽乙○○說對手遷了很多人到光復里嗎?)沒有 。」等語。足見,訴外人甲○○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訴外人 乙○○、丙○○所述不符,且上開偵查筆錄僅為檢警單方 面所製作,被告並未參與,不能排除係訴外人甲○○於偵 查中遭檢警不當誘導或壓力下所為,自不能憑此率認被告 與該3人間有虛遷戶籍之犯意聯絡。
(二)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意旨:
1.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始登記為107年臺南市第3屆永康區光 復里里長候選人。訴外人乙○○、甲○○及丙○○則係早 於107年5月21日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路00 巷00號被告之戶內,是訴外人乙○○、甲○○及丙○○等 人遷移戶籍時,被告尚未決定參選,該3人殆無可能於3個 月前即事先預見被告參選而以支持被告當選之目的虛遷戶 籍。是訴外人乙○○、甲○○及丙○○遷移戶籍時核無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被告亦無可能與該3人有虛遷戶 籍之犯意聯絡。
2.又被告固曾於刑事偵查程序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之所以 認罪係因本件刑事程序之檢警人員,於偵查程多中多次向
被告表示:「若被告認罪可給予緩起訴」等語,況本件刑 事程序尚涉被告之2名妹妹及外生甥,被告擔憂其至親之 親人不堪刑事程序之煎熬,被告係為獲取上開程序之利益 ,始同意認罪。實則訴外人乙○○、甲○○及丙○○遷移 戶籍時並未告知被告,渠等將戶籍遷入被告戶內,係為支 持被告當選里長。自不得率以前開卷內資料之內容作為認 定被告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之 唯一證據。原告自應就訴外人乙○○、甲○○及丙○○等 人遷移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間之關連性及渠等就虛偽遷 移戶籍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 主張即無理由。
(三)訴外人乙○○、甲○○為被告之妹妹,而訴外人丙○○為 被告之姪子,與被告有三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密切親屬關係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9號民事判 決意旨,足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裁判要 旨,所舉「配偶、父母」僅為例示而並不以此為限,所支 持者縱非配偶、父母而為其他關係密切之親屬,並將戶籍 遷回原生家庭者,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 。又被告曾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時稱:「(乙○○、甲 ○○及丙○○等3人是否為了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而將 戶籍遷入你之戶內?)並不全然,之前我們家人戶籍曾在 一起,因為各自成家立業後又分開了,因為我參選里長, 兄弟姊妹親戚相挺,乃人之常情。」等語,足認訴外人乙 ○○、甲○○及丙○○等人係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揆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 旨,縱認訴外人乙○○、甲○○及丙○○係為支持被告參 與系爭選舉而將戶籍遷至被告戶籍所在地,於情、於理、 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要非法律責難之對象,自難認 渠等3人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是以, 縱認被告曾要求其等3人將戶籍遷至被告戶籍所在地以支 持被告參與系爭選舉,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共同正犯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原告 之訴要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參與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永康區光復里 里長選舉(即系爭選舉)當選為里長,經臺南市選委會於 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2.訴外人乙○○、甲○○二人均係被告胞妹,丙○○係被告
姪子(被告之兄左文臺之子)。
3.被告於系爭選舉前之107年5月21日持訴外人乙○○、甲○ ○、丙○○3人交付辦理遷移戶籍之證件、私章及委託書 ,至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乙○○、甲○○、丙○○ 3人之戶籍遷移,將該3人之戶籍遷移至被告戶籍(臺南市 ○○區○○里○○路00巷00號),致乙○○、甲○○、丙 ○○均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4.訴外人乙○○、甲○○、丙○○3人於偵查中均承認於系 爭選舉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及投票給被告 ,並均已就「妨害投票罪」認罪(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第36、37、38、65、66、67、10 3、105頁)。
(二)爭執事項:
1.訴外人乙○○、甲○○、丙○○3人是否意圖使特定人( 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遷至被告戶籍)取得投票 權(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
2.被告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罪)當選無效之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第1款 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 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 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修正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 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 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 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 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 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 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 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 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二)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 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 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 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 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 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 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 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 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 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 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 ,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 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 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 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 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 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 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 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 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 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 ,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 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 、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 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 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 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 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 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 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 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 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 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 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 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訴外人乙○ ○、甲○○、丙○○3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147號妨害投票案件偵查時自白 :「(甲○○、乙○○、丙○○沒有實際居住在光復里, 卻為了支持你選光復里里長而去遷戶口然後投票,這你事 前知情嗎?)是。」、「(是你主動要求甲○○、乙○○ 、丙○○等人遷戶口到光復里支持你參與光復里里長選舉 嗎?)對。」、「(經查甲○○、乙○○、丙○○在這次 公職人員選舉確實有領票投票參與光復里里長選舉部分你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復經被告於本院刑事 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妨害投票案件審理中認罪在案(見本 院卷第293至296頁刑事判決書),核與訴外人乙○○、甲 ○○、丙○○3人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均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147號妨害投票 案件卷),並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南 市永康戶字第1070094469號函檢附之遷徙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及臺南市第3屆永康區光復里里長選舉領取選票 名冊可稽(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 116、147號妨害投票案件卷)。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意圖使其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在 案,有該本院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其當選,與乙○○、甲○○、丙 ○○3人共犯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行 為等語,為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乙○○、甲○○為其胞妹,而訴外人丙 ○○為其姪子,該3人與被告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密切 親屬關係,縱認被告曾要求3人將戶籍遷至被告戶籍所在 地以支持被告參與系爭選舉,然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 會通念所容許,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共同正 犯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云云。惟揆諸前 揭(二)之說明,訴外人乙○○、甲○○、丙○○3人與 被告間之旁系血親關係,並不能與配偶或直系血親間之關
係相提並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甲○○、丙○○3人,以 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行為已符合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情事,均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行 為,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經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永康區光復 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